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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带着菜刀到夏邑县X路找到希尔艾力·帕孜力寻衅,希尔艾力·帕孜力见状就往外跑,因紧张而摔倒在地。艾合麦提·马木提拿着刀追赶上,朝希尔艾力·帕孜力右肩部砍一刀,致其右肩部有—11.8cm长的锐器创口,右锁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于2010年7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要求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坏费、精神损失费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5465.87元。

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钱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465.87元。

1、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的供述,2010年4月7日晚7点多钟,我去夏邑县X路自来水公司附近路西买馕,卖馕的希尔艾力·帕孜力卖给我10个馕,要我100块钱,他卖给人家是2块钱1个。我与希尔艾力·帕孜力吵起来,后来我就回去了。回到滨湖路住的地方,我拿一把砍羊肉的刀子去找希尔艾力·帕孜力,到地方后我跺开卖馕的门。帕孜力见我拿着刀,就跑到马路对面,我就追,他往北跑,我追上朝他肩膀上砍了一刀。这时有新疆人追我,我就赶紧往回跑,把刀扔了。在跑的过程中被人追上朝我腿肚子上用东西扎了两下,我的腿就流血了,我打电话让艾尼·艾力送我住院,伤还没好,我就跑回新疆了,后来就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希尔艾力·帕孜力的陈述,2010年4月7日20时左右,我和弟弟正在新疆阿里巴巴营养馕店内吃饭,从外面过来四个人把门砸坏冲了进来。我看事情不好,就冲出门往北跑,跑了十几米摔倒在地上,被后面追我们的人赶上用菜刀砍了一刀,他们就跑了。砍我的是新疆的艾合麦提·马木提,他们来夏邑早,夏邑是他几个人占着的,必须每月向他们交2000元钱,我们一直没有交,他们就来找事。

3、马木提·帕克力证明希尔艾力·帕孜力被艾合麦提·马木提用菜刀砍伤的经过与希尔艾力·帕孜力陈述基本一致。

4、艾尼·艾力证明艾合麦提·马木提双腿上有血,被扎伤。

5、马小龙证明艾合麦提·马木提用菜刀朝前面跑的一个人右肩砍了一刀。

6、法医鉴定证明,2010年4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希尔艾力·帕孜力右肩部有一11.8cm长的锐器创口,右锁骨骨折,系轻伤。

7、医疗费票据证明,希尔艾力·帕孜力2010年4月7日至18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65.87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财物损坏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艾合麦提·马木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医疗费5465.87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636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尔艾力·帕孜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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