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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丽水市X区联城镇人民政府、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079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丽骏、蒋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丽水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镇镇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智伟,丽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国际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丽水市X区X镇人民政府、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丽骏、蒋某,被告丽水市X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智伟,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耀到庭参加诉讼。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美君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5年4月8日,原丽水市联城建材预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城建材厂)向原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支行(以下简称丽水市建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第二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依法于1996年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丽水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1999年6月22日驳回起诉。现经原告了解,该笔贷款并未被吴小平诈骗案判决确认为刑事犯罪。另借款人联城建材厂系原丽水市联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独资开办的企业,而工贸公司系由第一被告单独开办的全民企业,现两企业已被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作为开办单位,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资产流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丽水市X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联城建材厂的企业性质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被告并非该企业的开办者,只是在其成立时履行了作为政府部门的审批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本案已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且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其只有在原裁定被依法撤销后,原告方能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已生效的(1999)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预决事实,该笔贷款属以贷还贷性质,应确认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4月8日,原丽水市联城建材预制品厂向原丽水市建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1995)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并由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提供担保,保证条款为“第三方担保”。该笔贷款取得后,实际用于归还联城建材厂于1994年9月9日向该行的借款,该笔借款亦由晶都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丽水市建行于1996年向原丽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必须以吴小平金融诈骗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1999年6月22日,法院以该案涉及吴小平金融诈骗,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丽水市建行的起诉。1999年3月19日,吴小平金融诈骗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同年7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被确认为金融诈骗。现原丽水市建行的不良资产被原告依法接收,原告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2002年6月20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公告对该笔借款已明确注明。1996年5月6日,联城建材厂因95年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00年7月17日,工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994)第X号、(1995)第X号借款合同;公安部门调查笔录;生效裁判文书[(1996)丽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1999)丽中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浙法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借款纠纷虽于1999年被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现原告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证明该案所涉借款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符合起诉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关于法院不应重新受理该案的程序异议不能成立。该借款纠纷在1999年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分别在2000年7月31日、2002年6月20日在报刊上刊登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晶都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关于该笔贷款属以贷还贷性质、担保条款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前笔借款亦系由晶都公司提供担保,故不存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损害第三人(即保证人)利益导致合同保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城镇人民政府因其未尽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联城建材厂属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原告提供的被告联城镇政府所发的《关于同意成立丽水市联城建材预制品厂的批复》,仅能证明该厂成立经被告联城镇政府批准同意,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联城镇政府对该厂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原告该项侵权赔偿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被告丽水市X区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1995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5年10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54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584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丽水市晶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丽群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周跃飞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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