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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丹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侯某,上海市郑传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闽x轿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鑫公寓路段时,恰遇被害人任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卫清西路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任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陆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在朋友陪同下至本区朱行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陆某在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张某、马某、花某、苏某、陈某、马某、赵某某证言及证人毛某的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交鉴(1)[2010]交鉴字第2018、X号鉴定书,沪交鉴(1)[2010]交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 吪s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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