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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3月,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本镇X村大坝屯朱某某家在该屯大湾坳(地名)处的一片杉木,被告人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将该片杉木全部砍伐,经现场勘验鉴定,活立木蓄积为72.9475立方米,数量巨大。为指证被告人韦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及有自首情节,给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与凌云县X镇养护站职工朱某某口头协商,自愿购买朱某某承包的位于加尤镇X村上央屯大湾坳(地名)处的一片6.5亩的杉木。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将该片杉木全部砍伐,其中未进行造材的杉树有680株,已造材的杉木有494条。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能主动维护采伐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进行清点后,依法上缴林业部门,没有造成林木流失。经现场勘验鉴定:被砍伐的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72.9475立方米,出材量为46.47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时间、地点及对已砍伐的林木进行勘查、检尺和鉴定所做的记录并制图。照片反映的是滥伐林木现场的全貌及林业检尺员实地测量杉木的概况。

二、现场勾绘基本图,主要反映被告人韦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所处的方位。

三、证人证言

⒈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韦某某滥伐的这片杉木是位于“大湾坳”(地名),原为其承包,2010年3月间,韦某某找到他,经双方讨价还价,其以两片杉木,一片地名“大湾坳”、一片地名“羊肠”共三万元价钱卖给韦某某,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韦某某自己办理,砍伐期限要求2011年3月底前将其所卖给他的两片杉木砍完,如到期不能砍完,双方再重新协商。现“大湾坳”那片杉木韦某某已请工采伐,且大大小小已全部砍完了的情况;

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其三人均证实韦某某购买位于加尤镇X村上央屯“大湾坳”(地名)处的一片杉木,其三人在2010年旧历4月20日受雇于韦某某,用三天半的时间已将全部杉木砍伐完,当时韦某某请工时讲好砍工费按量方计算,即每立方米规格材50元,驮木也按方计算,驮一立方米规格材也是50元马驮费,但现在案发了韦某某让其三人停工了,除张某乙原先跟韦某某预支有400元砍工费外,其他工钱都没有结算的情况。

四、书证、物证

⒈凌云县木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证实其公司现杉木销售价每立方米为755元(包括各种税费在内)的情况;

⒉凌云县木材检测单,主要证实由检尺员申书恒、杨毅、万振雄、吴泽壮对韦某某砍伐的杉木造成材部分经清点和计算后,造成材的杉木条有494条,材积为13.3771立方米;

⒊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第一份证实的是已造成材的杉原木的数量及特征;第二份证实的是未造成材杉原条的数量及特征;

⒋凌云县林业局2010年6月18日制作的“每木检尺数据表”及“活立木蓄积量计算表”,主要证实扣押的680条未造成材的杉原条,经计算活立木材积为51.7141立方米;

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主要证实韦某某到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证实砍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

⒍凌云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二份,主要证实韦某某滥伐的林木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移送给林业部门的情况;

⒎凌云县X镇X村委会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证实该村委会证明韦某某平时是个诚实之人,其因滥伐林木被逮捕,主要是因其不懂法所造成。因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体,俩个小孩正在上学,家庭困难,恳请法院考虑他平常的一贯良好表现,判其缓刑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建议;

⒏凌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一份“关于韦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主要证实韦某某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凌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自首的情况;

⒐工程师的资质证明及木材检验技术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在“鉴定书”上出现的勘验人员及检尺员都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勘验程序合法、有效;

⒑2010年7月4日凌云县林业局制作的现场勘验鉴定书,主要记载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员、勘验工具、所运用的勘验技术方法、勘验结果等情况;

⒒凌云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证实凌云县林业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鉴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韦某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没有提出异议,其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2.94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能主动维护林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清点后,依法上缴林业部门,没有给国家林木资源造成流失,挽回了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能主动坦白和当庭认罪,并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陈振万

审判员韦某利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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