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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粤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广东南方福瑞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高某某与营口红日造纸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粤景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所处分的标的物所有权系粤景公司所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再审本案,再审中,高某某提出追加粤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营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粤景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界融、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原审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某某等人租赁营口造纸厂设备成立了红日公司。在经营中,高某某于2006年投资入股成为股东任总经理。2007年7月,高某某退股,由张某某继续经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退股协议。但高某某任总经理期间,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购买原材料、设备款约85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其他单位和个人共计16家债权人将其中x.84元债权转让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向16家债权人支某款项。并通知了红日公司。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粤景公司与营口造纸厂签

订《资产售购框架协议书》,约定,由粤景公司购买营口造纸厂,本着平稳过渡原则,营口造纸厂先将其资产租赁给粤景公司经营使用,营口造纸厂与红日公司原租赁合同由粤景公司承接执行,红日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并签订《四方协议》。同日,由红日公司、粤景公司、营口造纸厂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一同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其中约定,由粤景公司给张某某不超过1200万元的补偿,签订之日起粤景公司可派人全面接手租赁经营,对原红日公司债务的承继与处理,由转让后的红日公司承接,转让后的红日公司承接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3日,原红日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某、支某等企业相关手续移交给了粤景公司。粤景公司任命了红日公司领导人员,开始组织生产经营。但其并没有变更企业名某,仍以红日公司名某进行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粤景公司按四方协议约定陆续为原红日公司偿还债务,其中偿还了高某某部分欠款,尚有x.84元未还。2008年2月,由于未能得到还款,高某某派人将红日公司的仓库上锁,禁止生产的纸浆入库,双方产生纠纷。红日公司找到营口造纸厂,通过营口造纸厂找到市经委。经委张凤春副主任、营口造纸厂厂长赵国庆、书记任小卫、原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粤景公司派驻红日公司的总经理王春鸣共同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协商解决纠纷,经协商,红日公司总经理王春鸣承诺库存纸浆不少于1200吨,以此来保证高某某的债权不受损失,高某某将仓库打开,允许红日公司生产经营,陆续偿还欠款。但此后,欠款未能偿还。后营口造纸厂因环保问题被省政府下令停产。高某某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以担保的1200吨库存的纸浆进行查封,同时向该院起诉红日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经该院调解,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

另查明,在粤景公司接手红日公司之后,张某某便退出红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工商注册登记上张某某仍为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院认为,红日公司是张某某等人租赁营口造纸厂设备成立的,粤景公司在与营口造纸厂签订《资产售购框架协议书》及与张某某等签订《四方协议书》后,全面接手红日公司经营,张某某在交出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后已退出对红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张某某无权与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处分库存纸浆,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红日公司做为企业法人,无论其股东变更与否,依法皆应以红日公司名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某请求红日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某;粤景公司全面接手红日公司后仍以红日公司名某组织生产经营,在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对尾欠高某某的欠款用库存1200吨纸浆做担保,应承担基于此保证所生的在12O0吨纸浆价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对于粤景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证据不足及未通知债务人的问题,经查,债权转让有转让协议为证,原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认已通知红日公司;关于粤景公司提出其从未经营红日公司一节,在《四方协议》中载明,由粤景公司全面接手原红日公司继续经营,事实上,在接手红日公司后,粤景公司便任命了红日公司的总经理及各部门的负责人,组织生产经营;关于粤景公司提出再审中高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一节,因粤景公司对调解书所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案是一审案件,法院再审中依高某某申请追加粤景公司为被告,高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是针对粤景公司所提,是新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综上,粤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红日公司给付高某某欠款x.84元。三、红日公司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承担欠款x.84元的利息。四、粤景公司对红日公司欠款x.84元承担在1200吨纸浆当时当地价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x元由红日公司负担。

粤景公司上诉称,1、高某某称红日公司欠16家债权人x.84元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证明红日公司欠该16家债权人所谓的x.84元债务。高某某所提交的16家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被涂改过的,而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6份协议显示均是在2007年11月22日形成的,但16个债权出让方却在不同城市,有关债权人的主体资料亦无证据证实。因此该16份债权转让协议疑点重重。红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营口造纸厂提出终止与粤景公司的合作时间为分水岭,前后完全相反!可见,高某某所谓的x.84元债务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红日公司在2008年6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否认有欠16家债权人x.84元债务,对16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更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7月l5日,营口造纸厂单方提出终止与粤景公司的合作后,高某某的红日公司企图通过法院调解这一合法形式,共同侵吞粤景公司所有的1200吨纸浆,居然又承认该x.84元债务。高某某没有提交有关x.84元债权形成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红日公司拖欠有x.84元债务。且16家所谓债权人将其所谓债权转让给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公司法》、《银行监督管理法》、《信托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应将16家债权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王春鸣承诺库存纸浆不少于1200吨,以此来保证高某某的债权不受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王春鸣根本就没有作出上述承诺,高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红日公司与粤景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用1200吨纸浆做担保的合同关系。3、一审诉讼过程中,高某某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粤景公司不应为本案再审案件的被告,列粤景公司为本案再审被告不适格。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16家债权人已通知红日公司转让债权。因此,高某某无权向粤景公司主张权利。5、本案中,张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某某个人委托孙维远(略)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不合法。因此,孙维远(略)在无权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所出具的材料均不合法,也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高某某在法庭庭审中未依法出示支某其主张的证据,未经粤景公司当庭质证,高某某所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债权转让协议是在高某某离开红日公司后产生,高某某受让的债权是货款,并不违法,粤景公司是红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红日公司名某对外进行经营,故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辩称,1、粤景公司是红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红日公司欠高某某款项属实。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粤景公司己承接了红日公司的3000万债务,应予履行约定的义务,粤景公司是红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粤景公司有意摆脱责任,转嫁他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粤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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