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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石某某于2006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胡某林给胡某某彩礼现金4288元,金器(项链、耳环、戒指)及手机1台折币5000元,给胡某某亲戚礼金2180元(其中父亲628元、妹436元、弟208元、姑168元、叔168元、其他11位亲戚每人52元共计572元),以上合计花费x元。另还花费了一些酒席物品。而胡某某母亲亦回赠了石某某及其父亲一部分现金(石某某认可回赠其1680元、其父亲480元)。尔后,石某某外出务工,双方采用电话联络。期间双方产生一些隔阂,但在2007年端午节、中秋节,石某某母亲均按农村习俗给胡某某送节。2007年底,因冰灾石某某没有回家过年,胡某某则在石某某家过年。2008年正月,石某某回家后,双方隔阂仍未消除,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石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订婚仪式,石某某为此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系退还胡某某彩礼的义务主体,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媒人的参与,均为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他们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胡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经手彩礼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婚约财物返还的范围及数额,石某某与胡某某订婚时,石某某给付胡某某的金钱和金银首饰及手机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属于返还的范围。订婚后,石某某一方主动给付胡某某的礼品,如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可不予返还。本案中的两位媒人及石某某、胡某某两家,均居住在陈家坊中学附近的同一区域,相互熟知基本情况,且媒人证言陈述的事实,符合地方习俗,相互印证,胡某某亦无证据反驳,故两位媒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认定石某某与胡某某订婚时,石某某开支彩礼x元。综上所述,石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也要考虑石某某请求的标的过大和胡某某家也回赠了其部分现金的情况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胡某某返还石某某彩礼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金钱和财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财物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开销,不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返还被上诉人彩礼。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胡某某订婚时,石某某送给胡某某金器(项链、耳环、戒指)和手机1台有证人证言证实,可以确认。但石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型号规格及现有价值,原判折价5000元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订婚,石某某在订婚时送给了胡某某彩礼,现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某某因此请求胡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返还。胡某某上诉提出石某某给付其的财物属于二人恋爱期间的花费开销不应返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石某某为胡某某购买的金器及手机虽然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可石某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仍然存在可供返还,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型号规格及现有的价值可供折价返还,其请求返还这些物品的请求实际无法履行。为便于执行,结合考虑到石某某赠送这些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胡某某不予返还这些物品的同时,石某某亦不返还胡某某回赠的礼金较为妥当。原判决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折价5000元证据不足。此外,石某某订婚当天送给胡某某亲属的红包,由于金额较小,且不是支付给胡某某本人,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由胡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彩礼4288元;

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8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88元,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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