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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

负责人何a。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初批准同意提高原告当月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但至2009年8月10日发放工资时,被告并未按提高的标准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和奖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的销售业绩提成差额4,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13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于2008年12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2009年6月4日,被告总公司的销售总监梁易尊于《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上签名,并批注“拟同意,请何总审批”之字样。该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第一部分“各会籍顾问指标”内载明,原告当月业绩指标数为70,000元。而60,001元至70,000元的业绩所对应的提成比例为5.0%,最低位为3,000元,最高位为3,500元;该表第三部分“会籍顾问超过指标的百分比奖金”内载明,原告超过指标的10%,对应奖金为100元,超过指标的20%,对应奖金为200元,超过指标的30%,对应奖金为300元,超过指标的40%,对应奖金为400元,超过指标的50%或以上,对应奖金为6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处负责人何树森于该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上签名。

2009年7月13日,被告处经理侯a于《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上签名。该佣金报表内载,原告2009年6月的销售业绩为114,533元,超额奖金为1,600元,达标奖金为600元,游泳奖金为429元,销售佣金为8,590元,实发佣金为11,219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当月佣金7,219元。

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未支付的业绩提成4,868.80元及25%的补偿金。该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13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系按照《梅陇店销售人员工资情况》中的销售佣金表载明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销售佣金。但至2009年6月,被告开展了“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并为此重新制定了一份销售提成方案,即《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载明的提成计提方法,原告2009年6月应得销售提成为11,219元。该数额即为《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上载明的原告“实发佣金”金额。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7,219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4,000元的销售提成差额及25%的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被告对此陈述,被告始终按照《梅陇店销售人员工资情况》中的销售佣金表载明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销售佣金,包括2009年6月的销售佣金计算,被告也是按照上述方案计算的。梁易尊与何树森虽分别于《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上签字,但上述分配表仅为被告处内部管理文件,并不针对员工。且上述分配表也不改变被告对原告2009年6月佣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还陈述,《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系另案当事人刘言峰制作,被告处经理侯a虽在上述佣金报表上签名,但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现上述佣金报表的错误,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更正报表。之后,被告根据总公司的统一要求重新计算了员工佣金,并据重新计算的结果发放了原告等员工的佣金。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梅陇店销售人员工资情况》、《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处之员工。原告根据有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签字的《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载明的佣金金额向被告主张2009年6月销售业绩提成差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梅陇店销售人员工资情况》、《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及《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始终按《梅陇店销售人员工资情况》载明的情况发放员工销售提成,而《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及《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仅为被告处内部管理文件,并不针对员工,也不改变被告处的销售佣金计提方法。本院认为,《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及《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上均有被告处经理及被告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上述签名表明被告处的负责人及被告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已确认了《B会所六月份夏日阳光疯狂瘦身健体大行动销售人员奖金分配》上载明的销售佣金计提方法,且确认了《梅陇店销售人员佣金报表》上载明的原告应得的佣金总额。被告有关上述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及佣金报表为其内部管理文件,不针对员工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根据上述销售人员奖金分配表及佣金报表载明的佣金数额主张其2009年6月的销售业绩提成差额有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其销售业绩提成差额25%的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6月的销售业绩提成差额4,000元,并加付其25%的补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A健身中心有限公司梅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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