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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施某诉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施某诉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杰、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康、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施某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原配偶范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7日,仲裁裁决范某应付原告合计350,794.4元。同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09年11月17日,共执行到款250,110.97元,其中,本金为152,058.84元,利息为98,052.13元。尚余本金198,735.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无法执行到位。被告与范某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范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对其原配偶范某所欠原告的债务198,735.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单某辩称:原告与范某交易的房产属范某的婚前财产,故原告所诉称的债务系范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向范某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范某除被法院执行250,110.97元外,还自动履行了52,000元,尚欠原告款项为48,683.43元;原告应当向范某本人主张逾期利息,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提出: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和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仲裁裁决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追索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逾期利息系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对该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仲裁委员会(2006)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二原告与案外人范某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范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价格为402,000元。后因范某违约,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二原告与范某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7年1月11日解除,范某应当返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20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600元、律师费10,000元、仲裁费用18,194.4元,四项合计350,794.4元。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2007)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请执行凭证、代管款发放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仲裁裁决书经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250,110.97元,尚未执行余额为100,683.43元。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范某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离婚。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已就涉案债务向范某主张过权利,并已得到相关救济。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案外人范某于2007年5月8日和7月4日共向原告施某汇款52,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范某支付给施某的52,000元归还的是另外一笔100,000元的债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施某于2006年4月16日将案外人范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该登记于2009年8月4日注销。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二原告为了防止范某将住房另行出卖,假造了100,000元的债权事实进行了抵押登记,而范某为了表示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才同意原告对其住房进行了抵押登记。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做如下补充:原告为了让案外人范某尽快还清银行贷款以便进行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交易,才另行交付范某1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嗣后,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为了对房屋进行拍卖,才撤销了抵押登记。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与案外人范某的关系、涉案债务的发生经过、范某已支付二原告钱款的金额等事实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1、本案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范某经仲裁裁决确认的所欠二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关于争议1,二原告向案外人范某追索的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而二原告向被告追索的系基于被告与范某在涉案债务发生之时所存在的婚姻关系而有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同,故本案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2,虽然,二原告与范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向范某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事实也发生于被告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二原告是与范某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有与范某共同参与交易的合意,也不能认定范某收取二原告的首付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同时,二原告所诉称的债务源于和范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双方所交易的房屋一直为范某所有,在被告与范某解除婚姻关系以后,该房屋仍然属于范某个人所有,其价值足以抵偿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所生债务。从涉案裁决书的执行情况来看,该房屋拍卖或者说变卖所得的价款远远超过了二原告的债权数额,而二原告的债权之所以未能全部实现,其原因在于被其他案件执行去大部分款项。对此,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关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范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7日,范某与二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价格为402,000元。为此,范某向二原告收取了首期购房款202,000元。2006年4月16日,原告施某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3月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7年1月11日解除,并裁决范某应当返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202,000元,承担违约金120,600元、律师费10,000元、仲裁费用18,194.4元,四项合计的债务总金额为350,794.4元。2007年3月19日,二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30日,范某与被告经协议离婚。2007年5月至7月间,范某分二次向原告施某付款共计52,0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施某注销了以上抵押登记。2009年11月17日,原告施某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领了执行到位款260,110.97元(包括评估费10,000元)。因范某至今未能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外人范某所欠二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与范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施某关于要求被告单某对案外人范某所欠二原告的债务198,735.5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施某某、施某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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