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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X镇淘邦花园小区一栋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朱某乙与刘某甲相识后恋爱。1998年6月8日,俩人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1日,生下女儿刘某婷。刘某婷出生后,曾长时间跟随祖母朱某丙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开始,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之后,夫妻矛盾加剧。2007年5月19日,江苏省宜兴市一妇女吴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取了暂住证,登记的暂住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X镇X村X号。同年5月22日,刘某甲也在公安机关领取了暂住证,登记的暂住地址与吴某某的暂住地址相同。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吴某某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下一男婴。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保管的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中,记载有“患者同意委托丈夫刘某甲处理相关医疗事务”,在患者签名处有“吴某某”三个字,在近亲属签名处有“刘某甲”三个字;在预防接种前告儿童家长书中,在儿童家长签字处也有“刘某甲”三个字,家长同意给儿童接种卡介苗和乙型肝炎疫苗。2008年1月,吴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某酒店给儿子满周岁设宴,刘某甲也参加了宴会,在庆贺过程中,朱某乙与刘某甲发生了争吵。2007年农历年底,刘某甲带一个妇女和一个儿童到武冈。2008年正月,村委秘书到刘某甲家调处双方之间的婚姻纠纷。刘某甲当时同意离婚,但因刘某甲的父母反对而未果。之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已分居。婚前,朱某乙没有置办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2005年,昆山市X镇金鼎鑫模具厂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各一本,证件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有无共同财产,模具厂财产权归属及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分歧。庭审后,朱某乙书面向法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刘某婷的全部抚养教育费,放弃要求刘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乙提供的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证实刘某甲与婚外女子同居并生育了小孩,但刘某甲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朱某乙产生怀疑,相反,刘某甲的多次行为致使朱某乙产生重大怀疑,并自认为怀疑具有合理性,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最后导致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婷目前随朱某乙生活,并在朱某乙暂住地附近上学,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刘某婷的健康成长,因此,朱某乙请求刘某婷随其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应依法予以支持。朱某乙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刘某婷的全部抚养教育费,放弃要求刘某甲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权利,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刘某甲主张夫妻开办了一家模具厂,现模具厂的资产由朱某乙管理,且因经营模具厂夫妻欠有债务,要求依法分割,但朱某乙否认有该项财产和债务,刘某甲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证实夫妻欠有债务,也不足以证实模具厂资产所有权的归属,甚至有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该项财产尚未估价,因此,暂时无法做出处理,故暂先依法对婚姻问题做出判决,财产问题和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婷随原告朱某乙生活,由原告朱某乙承担刘某婷的抚养教育费。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朱某乙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错误,刘某甲与朱某乙尚有和好可能,不应判决准予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小孩刘某婷的抚养权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许刘某甲与朱某乙离婚。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伍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朱某己的证言,武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数据信息资料,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服务告知书、预防接种前告儿童家长书,证人朱某丙的证言,昆山市X镇金鼎鑫模具厂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本,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万义彬出具的声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婚生小孩刘某婷的抚养权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尚有和好的希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经查,刘某甲与朱某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5年以来双方开始因为感情等原因产生矛盾,刘某甲的多次行为引起朱某乙的怀疑,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发展到分居,且分居时间较长,现朱某乙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某甲上诉提出夫妻双方曾经开办了一家模具厂,现虽已在名义上转给他人经营,但实际上该厂的固定资产仍归朱某乙所有,同时,刘某甲为了筹办模具厂,还向亲友借了4、5万元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和负担,但刘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X镇X路X号的金鼎鑫精密模具厂的固定资产归朱某乙所有和现对外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刘某甲上诉提出刘某婷随朱某乙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查,小孩刘某婷年龄较小,现随朱某乙一起生活,并在暂住地附近上学,改变其学习和生活的环境不利于刘某婷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故小孩刘某婷应由朱某乙抚养为宜,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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