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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常XX、路XX、嵩县铺沟水电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常XX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铺沟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张某,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常XX、路XX、嵩县铺沟水电站、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被上诉人常XX、路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上诉人嵩县铺沟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川、张某,被上诉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杨XX利用被告大石桥小学的教室和桌凳在大石桥小学院内开办学前班。2008年9月23日上午,原告路XX将四岁的男孩常义辉送到大石桥小学院内杨XX开办的学前班,将孩子交给被告杨XX,当天上午第一节课课间,由于小学大门未落锁,常义辉私自出校门,上第二节课时,被告杨XX发现常义辉不在教室,即与原告多处寻找,后在被告铺沟电站的引水渠内发现常义辉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给付原告事故处理费2000元。据现场情况,被告铺沟电站的引水渠流经大石桥小学附近,距学校门口不足30米。引水渠两侧未设置防护栏等必要安全防护设施。

另查明:1、铺沟电站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业务范围为:“管理已建工程设施,为农村灌溉提供保障;利用水利资源发电供电;农村水电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已建水利工程设施”等,说明铺沟电站是该段引水渠的管理人和受益人。2、为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田湖镇中心校及大石桥小学均规定,上课期间要大门落锁,但事发当天,大石桥小学没有按安全要求锁好大门。

原审法院认为,幼儿由于智力发育不成熟,对外界存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判断能力,因此,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原告将幼儿常义辉送交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作为学前班的举办者,即对学生常义辉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杨XX未充分履行对常义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常义辉在校期间擅自离校,以致落入铺沟电站引水渠溺水死亡,故被告杨XX对造成常义辉的死亡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只要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小学允许被告杨XX利用其教室及教学设施在其学校院内开办学前班,又明知铺沟电站的引水渠从其学校附近经过对学前班学生存在有危险性,因此,应当与学前班的开办者共同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但由于其忽视安全管理,门岗制度落实不到位,幼儿在校期间大门未落锁,对幼儿进出校园不加限制,因此,对常义辉在课间外出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水渠属人工构筑物,被告铺沟电站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有义务对引水渠进行管理和维护,除保障引水渠的功能正常运行外,还要消除引水渠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的危险。但被告铺沟电站明知引水渠经过大石桥小学对在校学生存在有危险性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因此,对幼儿常义辉落入引水渠内致死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告铺沟电站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常义辉不是落入引水渠溺水死亡,因此,其辩称常义辉落水地点不清,死因不明,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大石桥小学辩称其不是学前班的举办者,对学前班学生无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XX辩称自己受聘于被告大石桥小学,学前班系大石桥小学开办,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07年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年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12月×6月=x.5元;原告因丧子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路XX因常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68元,扣除已给付事故处理费2000元外,实际给付x.68元;二、被告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路XX因常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87元;三、被告嵩县铺沟水电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路XX因常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被告杨XX承担1950元,被告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承担750元,被告嵩县铺沟水电站承担300元,原告常XX、路XX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查明“2008年秋,被告杨XX利用被告大石桥小学的教室和桌凳在大石桥小学内开办学前班”。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教31年,学校自90年代始一致就有学前班,上诉人退休前,学校先后聘有粱海燕、王某霞、王某菊等任教,上诉人2006年9月退休后被聘用为学前班教师一直至本案发生。学前班的存在一直延续十几年,并非上诉人2008年秋利用学校的教师和桌凳在校内开办学前班。我国对从事各种教学活动实行的是行政许可制,上诉人作为一名退休教师,未向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学许可,也未与学校签订任何协议,当然谈不上开办学前班,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认定“被告杨XX辩称自己受聘于被告大石桥小学,学前班系大石桥小学开办,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如前所述,学前班存在已久,学前班系大石桥小学开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自2006年9月退休后才被聘用为学前班教师,学前班设在大石桥小学,上诉人的教学地点也在大石桥小学校院内,应由大石桥小学举证证明学前班是上诉人开办,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学前班不是上诉人开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石桥小学并未举出证明学前班系上诉人开办的有效证据。三、上诉人担任学前班教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常义辉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给付常义辉家属的2000元是受大石桥小学校长王某峰的指使行为,应由大石桥小学支付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嵩县铺沟水电站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常义辉离校外出只是发生本次事件的一个条件,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落入水渠溺水身亡。该水渠为嵩县铺沟水电站管理、使用、受益,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配套设施,距大石桥小学不足30米。作为水渠的管理者,知道也应当知道,并且认识到其管理的设施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正是由于铺沟水电站没有采取安装防护栏杆等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消除经营活动领域的危险,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常义辉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项,常义辉的死亡是其擅自离校期间发生,死亡结果发生在校外,与铺沟水电站疏于管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嵩县铺沟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大石桥小学违反中心校关于上课期间学校大门落锁的规定,未锁大门致使常义辉外出,存在过错,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第三人嵩县铺沟水电站的过错给常义辉的溺水死亡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便能够证明学前班是上诉人开办,大石桥小学也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管理、保护责任,因其未锁大门致常义辉外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大石桥小学予以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六、被上诉人常XX、路XX作为常义辉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的监护职责不因家长将其送到学校而转移。又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常义辉是在上学期间擅自离校外出而落入水渠溺水死亡,与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监护不力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常义辉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嵩县铺沟电站答辩称:一、答辩人嵩县铺沟水电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事实不清,常义辉死因不明,落水地点不清。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对常义辉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答辩称:学前班为杨XX所开办,学校是无偿为其提供教学场地和用具的,所以杨XX应对其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常XX、路XX答辩称:二答辩人对其子常义辉尽到了合理的监护责任,答辩人路XX亲自将儿子交给学前班老师杨XX,其对孩子的管理、保护义务,应由上诉人杨XX履行,孩子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当然由学前班的开办者负责,本案的发生,安全是上诉人杨XX疏于管理所致,因此,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XX作为学前班老师,应当严格履行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答辩人将智力发育不成熟缺乏判断力的常义辉交给杨XX,但杨XX未能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常义辉离校并溺水死亡,杨XX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杨XX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当事人承担赔偿的比例,责任划分明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杨XX原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教师,退休后被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返聘任学前班教师。二审中被上诉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称常义辉溺水死亡时,该校已不再对杨XX进行返聘,学前班是由杨XX开办并进行管理,学校只是无偿对其提供教学场地和教学用具,杨XX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经杨XX申请,证人王某娥、路少卿出庭证明学前班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所开办,学生学费由杨XX收取后统一交学校。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称证人王某娥、路少卿均与杨XX有利害关系。证人李东果证明2006年学前班为学校开办,之后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杨XX原为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教师,退休后被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返聘担任学前班教师,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称2006年该校学前班为学校开办,2007年、2008年由杨XX个人开办,学校对其无管理义务,但对该主张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便按照其主张,因学前班在其校内,对于学生的安全,学校也应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因其管理疏漏致使学生在校期间大门未落锁,对幼儿进出校园不加限制,因而造成常义辉溺水死亡,对此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X作为学前班教师,上课期间未对学生予以充分看护,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铺沟电站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除保障引水渠的功能正常运行外,还要消除引水渠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的危险。但铺沟电站明知引水渠经过大石桥小学对在校学生存在有危险性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因此,对幼儿常义辉落入引水渠内致死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路XX因常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87元,扣除已给付事故处理费2000元外,实际给付x.87元;二、被告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路XX因常义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68元;

三、驳回杨XX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XX承担1050元,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承担1950元,嵩县铺沟水电站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嵩县X镇大石桥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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