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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X按龚X(另案处理)电话指使,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2.36克)藏于衣服之中打包后交予上门服务的顺风速运快递公司员工,欲以快递的方式运输至北京龚X。顺风速运快递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X、韩X、徐X、张X、秦X、陈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X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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