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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岳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岳某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某友,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中午13时许,原告从鲇鱼山乡X村亲戚家吃过中午饭后,骑摩托车到鲇鱼山中学上学,行至龙潭公路岔口时,异向驾驶三轮汽车(车号为豫x)的被告占道快速行驶,突然撞向原告,被告看一眼受伤的原告后直接驾车离去。路边代销店店主见原告受伤严重遂报警。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检查,原告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足一脚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1天后回家门诊治疗,至今卧床休养,饮食起居全依赖护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商城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遂于2009年9月25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下达事故证明之前,商城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学补习损失等损失x.1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而受伤的事实。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0张,金额为x元。

4、司法鉴定费票一张,金额为600元。

5、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岳某甲生于1992年3月25日。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那天被告驾驶三轮车开往龙潭,被告前面有一辆载了人的工具车,开得很慢,被告一直尾随其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妗向坡上冲,原、被告的车在三岔路口交汇,原告骑摩托车从我身边走过,也没有倒下,原告的摩托车也没有破损,没有划痕,原告带的人也没有受伤。所以我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没有戴头盔,还穿着拖鞋,后面还带一个成年人,所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举交相关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询问原告岳某甲、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该笔录证实原告岳某甲驾驶摩托车和被告徐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相碰撞的事实。

经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3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S-x号三轮汽车由鲇鱼山乡X村到鲇鱼山乡X村,行驶至鲇鱼山乡X村与龙潭村岔口处时,与异向岳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商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开支医疗费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后,在未下车询问原告是否受伤的情况下即驶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上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学补习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误学补习损失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无侵权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其中医疗费x.1元×50%,护理费50元/天×30天×50%,营养费15元/天×21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50%,交通费200元×50%,残疾赔偿金8908元×50%,鉴定费600元×50%),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10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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