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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诉被告顾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顾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9月2日7时许,被告顾某驾驶某轿车沿合庆镇X村青晏一宅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其车后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因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9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692.50元(11,385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合计36,575.05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略)费、鉴定费,被告顾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6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顾某驾驶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青晏一宅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其车后行走的原告曹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被转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08年9月4日进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左下肢外支架固定术后,于2008年9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先后在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急救医疗费525元、门急诊医药费2,118.70元、住院医药费7,150.75元、交通费300元,并为购买酒精、纱布、成人尿布等支出了204.10元,为购买轮椅支出了598元;被告顾某则为原告垫付了急救医疗费475元、门急诊医药费1,042.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060元。2009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并于同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外固定;酌情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3,000元。

又查明,某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2007年12月,被告顾某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验伤通知书一份、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电脑住院(急诊观察室)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张、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轮椅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公交车票六十七张、(略)费发票一张,被告顾某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6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1,517.80元亦无异议,且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被告主张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主张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肝功能检查费用165元应当扣除,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外购药费用204.10元,从发票记载来看,实系购买住院用品所发生,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但从原告的住院情况来看,上述费用可以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据此,综合原告自付部分及被告顾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确认为11,312.25元,住院用品费确认为204.1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20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而从原告的就诊情况来看,上述交通费的支出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上述损失尚属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略)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6,286.85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090.50元;余额10,196.35元,应由被告顾某全额赔偿,扣除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1,517.80元及其已支付的8,060元后,被告顾某还应赔偿原告61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1,312.25元、住院用品费204.1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686.85元中的26,090.50元;

二、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1,312.25元、住院用品费204.1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6,286.85元中的10,196.35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1,517.80元及其已支付的8,060元后,余额人民币618.55元,由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23元,被告顾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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