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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吴某与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农业局行政赔偿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郑某青,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武义县农业局,住所地武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吴某要求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农业局行政赔偿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郑某青,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武义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20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计投(2000)X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浙重点(2000)X号《关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已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文件精神,向桐琴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了武政发(2001)X号《关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征迁政策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同年7月10日,向武义县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发出了武政发(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有关改制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意见。

2001年8月14日,被告武义县农业局根据武义县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精神向桐琴果园发出了武农(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农业项目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同月16日,向桐琴果园各承包职工发出武农(2001)X号《关于办理桐琴果园承包合同终止手续的通知》的文件,该通知规定8月20日前办理承包合同终止手续,20日前拒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承包合同也不再继续执行,通知后,桐琴果园60多户承包人均在8月20日前办理了承包合同终止手续,并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郑某、吴某户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能达成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某、吴某起诉称:1995年1月25日、1996年1月30日、1999年3月15日,原告户与桐琴果园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其中第一份承包桐琴果园9.2亩,承包期为10年;第二份承包桐琴果园2.2亩,承包期为10年;第三份承包桐琴果园12.4亩,承包期为5年。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1年7月10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以武政发(2001)X号文件,明确了两原告的上述承包合同于2001年7月30日前终止,由第二被告武义县农业局根据果园承包经营机制特殊性及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方案并组织实施。2001年8月16日,被告武义县农业局以武农(2001)X号文件通知两原告,明确告知两原告上述承包合同于2001年8月20日一律终止。武义县人民政府将桐琴果园的国有土地行政划拨用于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的行为尽管并不违法,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两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权的终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法定标准向两原告支付梨树果园补偿费(略)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桐琴果园梨园生产承包合同三份,证明两原告承包桐琴果园9.2亩、2.2亩、12.4亩的事实;2、武义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01)X号文件、武义县农业局武农(2001)X号文件各1件,证明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3、两律师向武义县农业局发函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林木、果树补偿的事实;4、武义县农业局复函一份,证实两被告不同意依法补偿的事实;5、金华市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金市林(1995)X号、金市财农(1995)X号文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应依法获得林木补偿费的事实。

武义县人民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桐琴果园梨子生产承包合同,是深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和完善农业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机制的工作果园,果园用地属国家所有,发包的梨树权属始终归果园所有。武政发(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有关改制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根据批准机关的批准和用地规划调整作出的,收回的果园承包土地都是果园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行政征用的行政处理的法律关系,原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的附随事宜也只能由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只是民事权益之争,故武政发(2001)X号文件是行政指导性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武义县农业局辩称:答辩人系武义县桐琴果园的主管部门,根据县政府的规定,参与了桐琴果园的土地征用,桐琴果园的改制工作,经改制领导小组广泛征求桐琴果园广大职工意见后通过,以武农(2001)X号和(2001)X号文件形式公布,为桐琴果园对相关承包者就终止合同后补偿作为合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提出的补偿意见,两原告作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对补偿有异议,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应按照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则处理,故两原告非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征用林地行政补偿的权利主体,无权就林地征用补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有:1、武政发(2001)X号,武政发(2001)X号文件各一件,证明征用桐琴果园土地建设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及对桐琴果园实施改制的事实;2、武农(2001)X号和武农(2001)X号文件各一件,证明桐琴果园的主管部门对桐琴果园原承包人就承包合同终止后事宜处理的指导性意见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武政发(2001)X号文件及武农(2001)X号文件对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金市林(1995)X号、金市财农(1995)X号文件精神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并非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征用林地行政补偿的权利主体,无权就林地征用补偿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武政发(2001)X号文件及武农(2001)X号文件,认为武农(2001)X号文件没有收到过,也不知被告作出的补偿标准是在武农(2001)X号文件中的规定。被告认为就补偿标准问题,可由签订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先对武农(2001)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月25日、1996年1月30日、1999年3月15日,原告户与桐琴果园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其中第一份承包桐琴果园9.2亩,承包期为10年;第二份承包桐琴果园2.2亩,承包期为10年;第三份承包桐琴果园12.4亩,承包期为5年。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1年1月20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计投(2000)X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浙重点(2000)X号《关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已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文件精神,向桐琴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武政发(2001)X号《关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征迁政策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同年7月10日,向武义县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发出了武政发(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有关改制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意见。2001年8月14日,被告武义县农业局根据武义县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精神向桐琴果园发了武农(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农业项目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同月10日,武义县农业局向桐琴果园各承包职工发出武农(2001)X号《关于办理桐琴果园承包合同终止手续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通知规定各承包职工在8月20日前办理承包合同终止手续,拒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承包合同也不再继续执行。通知后,桐琴果园60多户承包人均按规定办理了承包合同终止手续,并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郑某、吴某对武农(2001)X号文件中规定的补偿标准持异议,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武政发(2001)X号《关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征迁政府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和武政发(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有关改制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意见,系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浙计投(2000)X号文件及浙重点(2000)X号文件精神,对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的建设及对桐琴果园改制所作的政策性指导意见,该意见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畴。原告郑某、吴某对被告武义县农业局武农(2001)X号《关于桐琴果园农业项目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有关规定》中的果木补偿标准不服,应就对该补偿标准是否违法进行依法确认,现原告郑某、吴某未经依法确认,即提起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郑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根旺

审判员唐志军

审判员陆润友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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