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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61岁。

原告黄某丙,男,45岁。

被告张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寅军、吕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区X乡政府对面大慈公路南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该出租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该房屋除开占用的使用权42平方米外,其余的298平方米中原告享有140平方米。根据(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对租房中的堂屋和堂屋内外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且被告王某某现已转为非农人口无权占有该宅基地,必须退还给两原告,综上,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祖业堂屋内外宅基地使用权140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5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2,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赁房屋(新旧房屋)产权人都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新屋已由黄某界赠予王某某的事实;

证据3,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答复,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的回复、投票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修建许可证及所有权证书,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租赁不合法的事实;

证据4,(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张中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及黄某界共同共有宅基地的位置,被告现占用了两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5,(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该调解书相矛盾,因此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

证据6,共有宅基地示意图,房屋宅基地确权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享有宅基地140平方米及140平方米旧地界限;

证据7,收据、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的事实;

证据8,编制说明一份,拟证明堂屋被拆前的价值;

证据9,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修建房屋侵占两原告菜地的事实;

证据10,2010年9月2日张宏锦、2010年9月14日杜志民共同出具的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所租场地是原告共同财产,靠近公路边的地方为黄某丙菜地,堂屋以外是黄某乙菜地的事实;

证据11,2009年9月15日黄某春出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场地和堂屋为共同共有,菜地属两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两原告不是诉讼财产共有人,也不是使用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对租赁协议不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对两被告签订协议是明知的;

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张某某承租的王某某房屋已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已致使该房屋不具备租赁条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黄某界,黄某界将房屋赠予被告,被告合法享有所有权,虽未取得房产备案,但与两原告无关,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得到了黄某界认可,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不享有权利,另外,两原告所持的140平方米宅基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且分割计算方式也有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法行使其权力,并得到了黄某界认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所争议的房产为黄某界所有,两原告在诉称中已自认,由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将小屋拆除,王某某将自己房屋对外租赁合法有效;

证据3,声明6份,拟证明宅基地应由七姊妹分割,其中从所有面积赠予黄某界,按照比例两原告每人不享有70平方米;

证据4,(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的事实;

证据5,(199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及前夫黄某彬在1982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在现在的合作桥乡政府对面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在1998年王某某与黄某彬离婚后,该房屋为王某某所有的事实;

证据6,(2009)张定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法院查封的房子为王某某所有的事实,王某某处置自己房屋行为合法;

证据7,提交永定区X乡X村土地岗组黄某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稳共有宅基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与黄某丙的房屋相邻,与黄某乙并不相邻,涉及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另一部分是王某某与黄某界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两被告无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认为该争议菜地使用权系自留地,使用权是否为两原告所享有,两被告有异议。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双方对该份证据所产生的分歧是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理解不同而造成,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两原告没有出示其来源,亦无法与原件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的机关部门及组织所出具,形式上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宅基地的测绘图以国土主管部门绘制图为准,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该份证据所产生的分歧主要是由该份证据证明内容理解不同所造成,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对该争议菜地使用权系为自留地,使用权是否为两原告所享有,并被两被告所侵占,应由国土主管部门确权后,进行处理,该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所查明事实为准,对证据2,两原告、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分歧是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理解不同所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4、5、6,本院以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两原告、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契约,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两栋,出售给张某某。2007年6月,张某某在其所购王某某两栋旧屋的原址上重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5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4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2008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于2007年出资修建的现有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子四扇三间,王某某以30万价格收回后再出租给张某某。2008年3月31日原告黄某乙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现有的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子四扇三间已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相邻关系使用权。请求依法拆除被告翻修房屋后砌在与原告相邻的砖围墙及相邻通风道上的出檐,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拆除其所有的新修房屋西头砖墙外沿与黄某乙柱基外沿间距65厘米空间内的所有建筑物,被告张某某予以协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某乙申请执行并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王某某、黄某界共同共有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土地岗组(现合作桥乡政府与原邮电所对面的大慈公路南侧)东邻甄小慈水沟、西邻邓遵香水沟、南交合作桥村X路中、北抵大慈公路的黄某堂屋宅基地和堂屋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和被告黄某界共同共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争议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利。

被告黄某界不服本判决书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未及时缴纳上诉费,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本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两被告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房屋占用了两原告的共有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14日,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依该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房屋占用了两原告的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归还属于原告祖业堂屋内外宅基地使用权140平方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放弃,要求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关于房屋租赁所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的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又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已卖予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以租赁的形式,使被告张某某实际长期占用该房屋,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张某某租赁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对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两原告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辩称观点,与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人民陪审员吕艳军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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