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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贾某、庞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环保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庞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纪永成、马某,被上诉人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庞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新民支公司的业务员。在1997年4月至2001年1月间先后五次与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即:1、1997年4月23日签订的少儿人身综合保险,并应赔付金额6,460.00元;2、1997年4月24日签订“终身平安”保险合同,赔付金额135,000.00元;3、1999年5月21日签订“66鸿远保险(A型)赔付金额2,092元;4、2000年9月,在新民市第七小学投保“中小学生健康平安保险”,赔付金额7,130.00元;5、2001年1月21日,签订“康宁定期保险”赔偿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贾某男(系二被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受益人贾某。2001年3月28日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住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肝脏恶性肿瘤。最后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花住院医疗费总金额9,471.22元。为进一步诊治,2001年7月16日二被上诉人将被保险人贾某男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记录中记载:间断乏力,鼻衄5年,右上腹不适3个月,缘于1996年因乏力,时有鼻衄,发现皮肤有出血点,在当地医院查(略)阳性,肝功正常,诊断为“病毒性乙型肝炎”。曾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服用中药及“中龙肝脾康”等谷丙转气酶波动干70—250u/I之间,乙肝五项仅(略)阳性。患儿平时仍时有乏力,鼻衄,皮下出血。今年4月初,患儿感右腹不适,在上述医院经检查腹部CT,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行“经皮肝动脉化疗栓塞术”。术后予“干扰素、白细胞介素I”交替肌注20天(剂量不详),仍乏力,继续用中药治疗至今,今日来我院做腹部B超示:肝硬大,脾大,腹水,乙肝癌。为进一步诊治入院。患儿发病以来,无牙龈出血,黑便,消瘦等。既往有肝炎病病人密切接触史,无输血及应用血制品史。经生后无结核等慢性病史,无外伤史,手术史,药物及食物过敏史,按时接种预防接种。生长于原籍,无长期外地居留史,无疫水接触史,无特殊不良嗜好。家庭中其母(略)阳性,否认家族中先天性,遗传性,家庭性疾病。上诉人依据该记录,认为投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终止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并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302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有关内容认定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从该记录反映的内容看,并不能完全证明是原告人口述实录,有许多医学上的术语并非是原告人所能涉猎的。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同时,被告方又不能提供被保险人在1996年间相应的医院诊断病历,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签订日期是2001年1月21日,被保险人于2001年3月28日首次因病住院,确诊为肝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免责条款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并没有超过一百八十日的风险期,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另确认被告单位依据五份保险合同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2,93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赔付原告庞某、贾某保险金32,930.0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双方其它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有隐瞒被投保人的病情情节,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贾某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被投保人的病情,被保险人的病历中,也没有记载被投保人有患肝炎的病史,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该病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五份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特征,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此该五份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上诉人仅以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有关内容认定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上诉人所依据的记录的内容中有许多医学上的术语并非被上诉人所能涉猎的。不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而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1996年间到相应的医院就诊诊断病历,其拒绝理赔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康宁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一百八十日的风险期,因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01年1月21日,被保险人于2001年3月28日首次因病住院,确诊为肝癌时,没有超过一百八十日的风险期,因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2,930.0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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