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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焦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2月8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本市X路某号内的仓库及场地。被告承诺所租的房屋及场地仅限于其办公和生产经营范围内设备、产品储存所必须之用,不向第三方转租,场内严禁使用明火;严禁危险品进入场地,原告有权进行监督。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予以纠正;在限期内违约行为仍不能纠正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租赁单位治安、防火责任书》,约定被告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2007年4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所租场地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对场地上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原告致函被告,指出被告严重违反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单位治安、防火责任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还违反约定向多名案外人进行转租。且被告自2008年3月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六个月,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所欠的租金人民币150,000;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上海市某学校(甲方)签订了《关于租用上海市某学校场地及房屋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产权房即系争房屋本市X路某号(现改为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约16,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停车、堆集装箱、车辆修理车间和仓库以及开展运输生产所必需的基本设施之用,81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为办公用房、宿舍等之用。场地租期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房屋租赁期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6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市X路某号内约6000平方米场地,包括房屋、大棚总面积约7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只限于该公司办公和生产经营范围内设备、产品储存所必须之用,不向第三方转租,场内严禁使用明火;严禁危险品进入场地,甲方有权进行监督。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场地租金为每月2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同时向甲方缴付相等于三个月租金计75,000元作为保证金。此保证金可作租赁期限最后三个月的租金抵扣款。如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予以纠正;在限期内违约行为仍不能纠正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并终止合同。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租赁单位治安、防火责任书》,约定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租赁区域的消防与治安安全进行监督。乙方是租赁区域的治安、防火责任人,负责对该区域内的日常消防与治安安全管理。

事后,被告将其所租的场地及房屋又分别转租给上海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上海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案外人。

2007年4月25日,原告向某仓储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防火监督处于2007年3月8日对某仓储分公司租赁场地进行检查,发现有违章搭建并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当即开出了《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口头通知某仓储分公司立即整改。但至今未见整改结果。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单位治安、防火责任书》的约定,某仓储分公司已违约。要求该公司必须立即整改,消除隐患。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该单位承担。当日,某仓储分公司负责人吴某签收了《整改通知书》

2007年4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经该支队对原告租借的场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重大火灾隐患:1、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违章搭建建筑物,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并已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上海市消防条列》第三十三条;2、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集体宿舍并存在“三合一”现象,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列》第三十六条;3、非法储存、使用大量的液化石油气,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列》第三十八条。要求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前改正,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告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2007年5月9日,某仓储分公司负责人吴某签收了原告发出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按照消防部门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整改项目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完毕。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事后,某仓储分公司仍未进行整改。

2008年5月21日,上海市某学校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亦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2003年7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某仓储分公司,负责人为吴某。当日,被告向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2、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8年9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11月6日为被告视为送达之日。

3、至今在被告所租场地内,上海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堆放设备,上海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仍在生产。

4、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与上海市某学校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另行处理,在本案中因找不到被告,故对腾退所租的场地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由原告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因某仓储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故某仓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并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其所租的场地在进行转租后,未尽管理义务,放任转租单位或个人擅自投入使用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的违章搭建建筑物,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集体宿舍并存在“三合一”现象及非法储存、使用大量的液化石油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显属违约。尽管现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期限尚未到期,但原告根据被告所租场地的状况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通知被告而迳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08年3月至8月租金,因仍有案外人租用,故被告理应支付所欠租金。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乔归民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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