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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唐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混凝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口时,适逢唐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芦公路X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南芦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治疗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69.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419.02元、护理费9,469.0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物损1,96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193.71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唐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被告愿意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6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口时,适逢唐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的牌号沪A-G#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芦公路X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南芦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2009年1月8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南汇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鞠某某因车祸致左第五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原告因2006年4月征地农转非,属于非农业人口。沪A-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愿意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偿之后再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9,056.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唐某某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未要求有关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故应当先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的29,056.94元外,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8,16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57,676元的赔偿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419.02元,但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469.09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以1人护理计算,酌定为4,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按3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2,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34天共1,700元,并提供了出院小结,被告对原告住院34天没有异议,本院依照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1,960元,包括衣物、雨衣、头盔、手机、修车费。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车损41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300元、100元、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害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3,662.54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9,056.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1,3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0,89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1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2,356.5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人民币81,306元;

二、确认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9,706.96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鞠某某人民币计91,012.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9,056.94元,余款61,956.02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某某;

四、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1.5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537.5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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