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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5岁。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42岁。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为了牟利,商定合伙倒卖假发票,利润两人平分。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在龙门景区汽车站出售发票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查获餐饮业发票255份。经税务部门鉴定,被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以每本35元的价格购买普通假发票4本,2010年2月22日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龙门景区汽车站销售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服务业定额假发票500元版111份、200元版99份、100元版45份。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证言,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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