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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龚某等建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

被告顾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亦涛,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被告龚某、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龚某、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承建某花苑一期商住楼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龚某于2002年4月8日签署《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龚某承包某花苑一期工程施工任务,施工范围、工期、承包总价均参照原告与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被告龚某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因经济合同纠纷被第三人诉讼,被告龚某应当承担诉讼标的10%的罚扣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公司与原告就工期延误发生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万元。原告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被告龚某承担,而被告龚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支付罚扣金10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龚某、顾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顾某某系被告龚某之妻。被告龚某不是原告的职工,且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被告龚某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因原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及时告知相关情况,且管理混乱,导致被告工期延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花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2002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龚某(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某花苑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工期、承包总价均参照原告与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因本工程材料或其他经济合同纠纷,导致被对方或第三方诉讼,属乙方责任,每例以诉讼标的10%罚扣。”但被告龚某并非原告内部职工,且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资质。后案外人某公司以延期竣工交房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9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原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某公司违约金102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龚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龚某在明知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情况下,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某花苑一期”工程违法转包,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龚某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应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系因工程工期延误所致。被告龚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实施施工行为,收取工程款,却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该损失的70%;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法转包,且对工期问题未进行有效督促管理,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该损失的30%。因原告与被告龚某之间承包协议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协议条款要求被告龚某支付罚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龚某应承担的部分,在原告与被告龚某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人民币714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求被告龚某支付罚扣金、被告顾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告龚某、顾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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