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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住安阳县X镇X村X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耿向峰,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0日给第三人之父杨某的颁发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X镇X村地号为X-X-X号,用地面积壹佰叁拾柒点壹捌平方米,东至杨某甲,西至王保顺,南至杨某兵,北至街的集体土地登记由杨某的使用。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杨某的土地使用证原始档案(三表一卡)一份。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父与第三人之父杨某的是亲兄弟。1957年分割家产时,我父分得东院和西院屋及通行之路,第三人父杨某的分得西院北南西屋。后我父去世后,我弟兄分家时我分得我父的房产,房产证及1957年分单归我所有,其他弟兄出去盖房,由我给予补偿。但被告1993年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所有的第三人之父所有的西院东屋我所有的房屋给杨某的办到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成老房产证;2、杨某的与杨某的分单。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办理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村、乡逐级申请审核上报、办理的,四至清楚,面积正确,当时无人提出异议。原告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我单位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我的土地证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的和杨某的分单;2、争议地买卖协议;3、杨某的遗书;4、杨某枝遗书;5、杨某甲的土地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杨某成的老房产证根据豫建乡字(1984)X号文件规定,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的与第三人之父杨某的系亲兄弟。1957年农历八月杨某的、杨某的签订分家协议,杨某的分得东院,杨某(随)的分得西院。1989年农历八月第三人之父杨某(随)的与原告长兄杨某的签订协议:“将位于本村X街X路南旧宅一所内原系杨某的两间在西院的东屋两间和东院伙墙一堵原托原段自愿给杨某(随)的,杨某(随)的对其支付三百元,当日说清”。1992年11月28日杨某(随)的就上述土地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被告对杨某(随)的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批。1993年4月给杨某(随)的颁发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X镇X村的东至杨某甲、南至杨某只,西至王保顺、北至街,面积137.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由其使用。2007年10月11日杨某(随)的立遗嘱,由杨某乙继承上述房产。2008年1月杨某(随)的病故。2010年元月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后,杨某甲获知该证,遂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现住宅基系其父杨某的去世后,分家时分得。后原告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宅基地办理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杨某全、西至杨某的、南至王丙全、北至街,争议地不包含在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合法使用权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杨某乙提供的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原告作为第三人之父杨某(随)的的东邻,已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无异议。而该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互不交叉,且争议地亦未包含在内,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虽以持有的杨某成的老土地证主张权利,但该证根据豫建乡字(1984)X号文件规定:土改后的老土地证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据此,原告在已取得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以该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所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陈爱芳

陪审员杨某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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