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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9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2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工程指挥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省红旗渠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1万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及一条价值2000元的金项链,于2008年11月收受蔡某某现金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给吴某某、蔡某某提供帮助。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举报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自己收受行贿人的钱财,为他们协调了监理等各种关系,自己也曾利用下班时间为他们搞工程预算、绘制图纸等。2、自己曾收受吴某某金手链一条,已经找不到了。3、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收受行贿人的财物,有被告人为其绘制图纸等劳务所得的成分;2、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能够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工程指挥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红旗渠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1万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于2008年11月收受蔡某某现金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给吴某某、蔡某某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取贿赂3万元现金及3000元购物卡,均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9月因其他人涉嫌受贿犯罪,检察机关9月11日通知其询问,经询问刘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9月12日检察机关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刘某动退出违法所得x元,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于2009年9月12日,揭发了2007年10月李××受贿1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根据此线索,于2009年9月24日对李××立案侦查,李××于2009年9月25日交代了该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给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1万元、购物卡3000元和一条金手链;蔡某某于2008年11月给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2万元,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给吴某某、蔡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情况汇报证实,自己在担任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户区工程指挥部副主任的职务期间,于2007年10月、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河南省红旗渠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1万元现金、3000元购物卡和一条金手链,于2008年11月收受蔡某某现金2万元,上述受贿款和购物卡除金手链现丢失外,其余均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支出了,后在施工过程中给吴某某、蔡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9月12日揭发2007年10月王胜利、茹学智给自己和李××每人送1万元,让自己和李××在施工、结算、拨款过程中给他们提供帮助,当时自己和李××都收下了,后自己将这1万元和茹学智给自己送的1万元,共计2万元退还给了茹学智,李××退了没有自己不清楚。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在王胜利办公室,承包棚户区土方工程的王胜利、茹学智给自己和刘某某每人送1万元,让自己和刘某某在施工、结算、拨款过程中给他们提供帮助,当时自己和刘某某都收下了,后自己将这1万元存入银行,至今没有退还的事实。

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构成情况证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常村X组干部及常村煤矿后勤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书证实,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蔡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吴某某,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常村X村煤矿棚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义马市检察院罚没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将违法所得x元交义马市检察院。(5)义马市检察院证明证实,2009年9月因其他人涉嫌受贿犯罪,检察机关9月11日通知被告人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9月12日检察机关对刘某某立案侦查。(6)义马市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永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于2009年9月24日对其立案,并审查起诉。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罚没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及立案决定书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9月因其他人涉嫌受贿犯罪,检察机关9月11日通知被告人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9月12日检察机关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于2009年9月12日,揭发了2007年10月王胜利、茹学智给自己和李××每人送1万元,让自己和李××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们提供帮助,检察机关根据此线索,于2009年9月24日对李××立案侦查,李××于2009年9月25日交代了该项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09年11月10日对李××受贿案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吴某某价值2000元的金手链一条,因没有提供指控的金手链及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前,能够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董某良

人民陪审员吉战军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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