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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乙、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市信用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该公司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保安公司、巩义市信用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保安公司司机王某乙驾驶豫x号保安押运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北时,连环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及刘XX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勘验调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的,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x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441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巩义市信用社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安公司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时,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北,连环追尾碰撞张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刘XX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1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某,原告还支付了1300元施救费、x元拆检费、900元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来往次数、车辆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信用社。2005年5月20日,该信用社与保安公司达成协议一份,将包括该车在内的六辆车转让给保安公司,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乙系保安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

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某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安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保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4410元,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x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保安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已经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其余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安公司赔偿。被告巩义市信用社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亦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巩义市信用社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十万元零二千元;

二、被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六万九千九百一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元,邮寄费一百元,共计五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尚某栓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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