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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丈夫周某钶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周某钶于2009年12月份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周某钶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2、录音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认可周某钶借了原告款。3、信用社贷款守信卡一份,用于证实2009年8月3日原告在晁陂信用社贷款x元,同日借给周某钶。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

法庭调取证据有晁陂信用社守信卡升级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供借据与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周某钶”均系周某钶书写。

以上原告提交的1、2、X组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婆门叔父。2009年8月3日原告在镇平县晁陂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杨某某丈夫周某钶使用。周某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本人于2009年8月3日收到周某某贷款叁万元正。借款人周某钶2009年8月3日。”周某钶于2009年12月份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原告在晁陂信用社的贷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周某钶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该笔借款系周某钶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负有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系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丈夫在借据上也已注明,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还而未还借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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