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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4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住(略),系卢某甲之母亲。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住(略),系以上二被告之子。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某、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卢某丁、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丙、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丁、徐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卢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4日,借款人卢某金、黄某某因购买一台柳工牌50型铲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045‰,2009年5月3日到期,被告卢某丁、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卢某金于2008年9月20日意外死亡,现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在继承卢某金遗产范围内对卢某金所欠借款本息与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丁、徐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是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卢某金向原告借款时已由原告代为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现已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应抵偿部分借款本息。

被告卢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母亲洪玉梅与父亲卢某金于1998年离婚后,其随母亲生活,卢某金没有对其尽抚养义务,故放弃继承卢某金的任何遗产,不愿承担偿还卢某金所欠债务的责任。

被告卢某乙辩称:其放弃对卢某金遗产的继承权,亦不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放弃对卢某金遗产的继承权,亦不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卢某丁辩称:其虽为卢某金、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签字担保,但不知借款的具体金额,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为卢某金、黄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已由卢某金、黄某某使用,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卢某金因购买一台50型铲车向原告临澧信用联社提出贷款x元的申请,被告卢某丁、徐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对卢某金向原告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4日,卢某金向原告出具x元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2.045‰,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字后,原告向卢某金、黄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卢某金、黄某某借款后,偿付了借款之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利息。

2006年12月4日,卢某金与黄某某离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甲,卢某金另有婚生女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湖南商务技术学院读书)。卢某金于2008年9月20日死亡,其父亲卢某乙、母亲李某某均健在。卢某金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已从保险公司获取x元保险理赔款,原告当庭表示该x元理赔款可视为卢某金、黄某某已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均表示放弃对卢某金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且经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卢某金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1份、卢某金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提供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1份、原告的贷款调查表、贷前调查报告、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申请审批表各1份、卢某金的承诺书1份、被告卢某丁、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卢某丁与原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卢某金于2008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卢某金、黄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款借据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某金、黄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并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卢某金、黄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二人均有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关于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非作为借款人签名,不是借款人的辩解因黄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即表示其与原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对黄某某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卢某金作为债务人死亡后,其偿付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卢某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某乙、李某某作为卢某金的父母,被告陈某某、卢某甲作为卢某金的女儿,均享有继承卢某金遗产的权利,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卢某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卢某乙、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卢某金遗产的继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免除三被告偿还卢某金所欠债务的义务,被告卢某甲作为卢某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卢某金遗产的范围内对卢某金所欠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卢某甲现年只有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享有继承权,但其应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某某代为履行;被告卢某丁、徐某某作为卢某金、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书面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卢某丁、徐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卢某金、黄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已支付至2008年6月29日利息,故借款本金余额x元及自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由偿还义务人予以偿还。被告陈某某、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甲以继承卢某金遗产范围为限与被告黄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卢某丁、徐某某对黄某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5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由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9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谭碧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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