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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郝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12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X镇X村。

负责人:郝某乙,四架山村主任,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原审第三人法库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04)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郝某甲,原审第三人负责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因四架山村X路(村村通),对村集体经营管理的油路西侧林带(已生长近20年)需砍伐更新,树木砍伐后,村委会于2004年1月1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决定将路西林带地经营权对外发包,承包期限为15年。村委会将招标公告分别张贴到三个自然屯内,用村里的广播向村民广播了公开招标林带地经营权的事宜。2004年1月12日经公开竞标,被上诉人郝某甲以220,00元的价格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承包费为220,00元于当日交纳。原告对该林地进行了平整。2004年5月,上诉人孙某在被上诉人郝某甲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玉米5亩,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于原审法院。

另查,四架山村X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经营管理土地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未设立独立帐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林地所有权是四架山村委会集体的,故村委会有权对外发包。在发包前,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讨论通过,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已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林地内种植玉米,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林地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该林地是第二小组的,已和组长交纳了承包费,不同意退还林地的辩解,因为林地的所有权是村委会集体的,第二小组无权对外发包,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但被告的行为属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2003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每亩地收益标准,原告要求赔偿2,5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将诉争林地5亩的经营权归还给原告郝某甲;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郝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称,1、四架山村X组对本案诉争林地有发包权,我向第二小组交纳50元承包费,我应享有对林带地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诉争林带地为村集体所有,村有权发包而第二小组无权发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林带地归村集体经营管理,村有权发包,因此,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发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林带地一直由四架山村集体经营管理,现因修路需对林带进行更新改造,林木砍伐后,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外发包又经公示广播告知村民并经竞标程序,发包给本村村民即上诉人孙某并签有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村X组虽有发包权,但四架山村X组对不是属于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带地对外发包,而小组本身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经营管理土地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未设立独立帐号,因而不具备发包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有权对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带地对外发包和代为村X组对外发包,因而本案第三人对外发包林带地程序合法,依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带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称自己向第二小组交纳50元承包费,应享有林带地承包权一节,因林带地不属于第二小组经营管理,该组不具备发包条件,而上诉人明知该林带地已由原审第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还向第二小组交纳承包费进行耕种,因而上诉人与第二小组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孙某归还与被上诉人郝某甲诉争的5亩林带地的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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