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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孙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某乙、孙某、张某丙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副食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某乙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2870.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孙某、张某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73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孙某、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被告张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份;6、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辩称,联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某可无异议,请求缓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孙某、张某丙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某乙、孙某、张某丙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进副食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张某乙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某乙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2870.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孙某、张某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张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八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三分及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二千八百七十元三角三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孙某、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张某乙、孙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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