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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26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27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30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舞阳县X镇X村居民武某兰、尚某两家的位于谷坑村西南方的248棵杨树分三次采伐。经鉴定,所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0216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对以上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提出其是受武某甲雇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武某甲购买舞阳县X镇X村居民武某兰、尚某两家的位于谷坑村西南方的248棵杨树分三次采伐。武某乙、武某丙系武某甲所雇佣。经鉴定,所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021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森林派

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供述;2、证人武某丁、尚某、朱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苗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立木蓄积计算报告、鉴定结论;5、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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