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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5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婆母),女,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绍梁自1997年起建立了扶养关系,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被继承人张绍梁来到原告老家湖南省临澧县居住。2008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张绍梁因病在湖南省临澧县人民医院去世。原告按当地风俗安葬了张绍梁。张绍梁死亡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面积为56.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另外,张绍梁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应为死者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原告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且11年来一直照顾被继承人,与被告均享有继承权。现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2、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的居住地为北京市,被继承人也是北京市人,故本案应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原告诉称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之列,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原告江某某将患病的被继承人带到湖南省临澧县生活,不利于张绍梁的病情;4、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故房产证也无法办理,被继承人张绍梁对该套房屋仅享有使用权,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且该套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张绍梁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6、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相应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原系被继承人张绍梁的保姆,2008年6月6日原告江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绍梁在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张绍梁之女。2008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张绍梁因病在湖南省临澧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继承人张绍梁死亡后,原告江某某出资940元对死者予以火化,并按当地风俗办理了丧事。

被继承人张绍梁生前系北京市原右安门三中(现已更名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中学初中部)的退休教师。1993年3月21日张绍梁以标准优惠价计x元购买了原产权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建筑面积为56.76平方米的两居室住房一套,北京市原右安门三中出具的购买该套房屋的原始购房收据(编号为x)现已经遗失。该套住房系被继承人张绍梁的婚前财产,张绍梁死亡后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本案诉争的遗产之列。另外,张绍梁死亡后,死者家属可在张绍梁的原工作单位北京市原右安门三中(现已更名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中学初中部)领取抚恤金x元、丧葬费8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张绍梁死亡时遗留的现位于(略)的房屋1套由被告张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等全部财产权益,该套住房的房屋(土地)产权证书直接登记为被告张某,原告江某某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二、被继承人张绍梁死亡后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中学发放的抚恤金x元、丧葬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并领取,原告江某某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三、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江某某现金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江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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