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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书。原告给被告交保证金x元,保证原告盖房不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保证期限五年。过期若未出现因原告盖房给被告造成楼房屋墙裂缝一尺以上等协议约定的问题,被告应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原告先后交保证金x元,五年保证期过后,被告的房屋未因原告盖房而出现问题,但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建房使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造成损坏,原告应把被告的房屋拆除重建或修好之后,被告才能退还保证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作为开发商,于2003年在被告的住宅西面建住宅楼。200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建房离被告西墙三公分作为粉头,用油毡做防潮处理,确保被告西墙不受影响;原告施工期间和竣工后,若主体下沉造成被告楼房屋墙出现一尺之内的裂缝不追究任何责任,如果出现超出一尺的情况,原告无条件将被告的楼房拆了重建;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x元,保证期限五年,过期未出现上述问题,被告连本带息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保证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有收据。建房期间原告又给被告交保证金5000元,被告未出收据。原告建的住宅楼于2003年12月份竣工。2008年12月份,保证期限五年期满,直至2010年7月份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提出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也未通过见证人张保香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被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维修或拆除重建。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五年,也系被告房屋出现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在该期限之内被告未提出被告的房屋因原告建房导致出现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的房屋未出现相关的质量问题。本案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出现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及计息起止时间,结合市场经济交往中退还保证金一般不计利息的惯例,可从原告房屋竣工五年保证期满次日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之日,即2009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以原告建房导致被告房屋损害等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本息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二万元及该款从二零零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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