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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庆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民二终字第355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庆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杭州凯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中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庆公司)因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辉、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份时,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吴某系中庆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5万元,占当时公司注册资本的2.5%。2002年4月22日,中庆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表决,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了公司的分红及扩股方案,即分红回报率22%,将公司1000万元资本金扩到2000万元,按现有股东1:1扩股,公司预留2.5%的股份,吸引高级管理人才,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参与扩股,扩股日期暂定5月10日前。在该次股东会上,吴某表示其扩股权不能剥夺,并对公司的扩股方案投了反对票。2002年4月24日,中庆公司股东会作出了杭中置(2002)X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庆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会议根据杭中置(2001)X号文件《关于对吴某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的意见,经全体股东讨论,认为吴某同志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第二章第二条第二项和公司章程第十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表决行成如下决议:责令吴某同志转让其在本公司的所有股份;考虑吴某同志的实际情况,转让股本合原价不作没收,归还吴某本人;溢价部分归公司所有。并责令吴某同志在2002年5月1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同日,中庆公司股东会作出杭中置(2002)X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庆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就公司扩股及分红等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议:1.根据公司2001年至2002年1季度的经营、财务情况,本次分红截止日为2002年3月31日,分红率为22%。2.由于公司业务拓展需要,公司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人民币扩大到2000万元人民币。3.扩股范围:本次扩股范围为中庆公司现有股东及委托持股人,扩股比率按不大于1:1。4.公司扩股后预留5%的股份,用于今后人才引进需求。5.对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规定的持股人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6.对股东自愿放弃认购的股份由公司总经理优先认购,其次由班子成员优先认购,以此类推。2002年5月21日,中庆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规定,本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召开了第三届五次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参加,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与决议内容相应的已有会议记录,并已形成会议纪要,全体股东已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盖章):一、同意本次增资的价格为1:1,增资的总额为1000万股,增资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增资价款在2002年5月21日前到位。……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后,其最新股本结构如下:……(8)吴某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额为25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25%;……四、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02年5月2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五、公司领导班子及其它事项不变。”在该决议的股东签名中,没有吴某的签名。中庆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没有相应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庆公司的申请及该公司2002年5月21日的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对中庆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持股比例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原判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亦明确为会议事由、会议主持、会议议案表决和会议纪要。而第三届五次股东会并没有相应的会议纪要,属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因此该决议应确认无效。故吴某要求判令该决议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吴某要求确认其作为股东应有25万股扩股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届五次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后,中庆公司应另行召开股东会对此事重新进行表决,如吴某仍认为新的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的25万股扩股权,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吴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要求中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庆公司2002年5月21日第三届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吴某承担3000元。中庆公司承担3610元。

宣判后,中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无权审理。二、吴某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概念模糊,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我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了事实上2002年5月21日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是对2002年4月22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的确认,都是关于增资扩股。2002年4月22日的这次会议无论程序和内容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2年5月21日只不过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日期。2002年5月21日工商登记时的股东会议内容是通过2002年4月22日的程序得以实现的。股东决议的司法审查应侧重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而不能拘泥于会议的届次序号与纪要的记载不一致。综上,我公司认为,吴某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法院判令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并且该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中庆公司在2002年5月21日的扩股会议中将我的25万元扩股权份额转给他人,剥夺了我的公司股份。当初2002年4月22日的会议是有会议纪要的,但没有形成会议决议,会议中提到要取消我的25万元配股权,但我没有同意。在2002年4月24日中庆公司又一次召开股东会,讨论剥夺我在公司股份一事,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并将决议寄给了我。于是我在2002年5月份聘请了律师代理解决此事。很长一段时间,我去交涉,中庆公司一直没有反映,也没有再召开股东会议。8月份,我去查工商档案时,发现中庆公司已经变更工商登记,用的是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我没有参加,也没有通知我去确认,即变更工商登记的会议决议上没有我的签字确认,而我的25万元扩股权却被他人占了。因此中庆公司认为该会议决议程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我认为股东权益变动是不合法的,侵占了我作为股东应享有的优先配股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庆公司2002年5月21日第三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无效,是否基于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进行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庆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也有相应的规定。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于2002年4月22日召开,该次会议未形成决议。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落款日是2002年4月24日。而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中庆公司不能提供已将该次会议的通知送达吴某,以及吴某拒绝参加会议,或吴某已参加会议但拒绝签名的证据,中庆公司上诉称“该次会议决议是对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的确认”的理由依据不足,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股东会会议程序的规定。吴某作为中庆公司股东之一,对其股份的处分权最终应由股东会决定,吴某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其享有中庆公司增资后的25万股扩股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吴某要求中庆公司赔偿损失(略)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正确,吴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超越吴某诉讼请求范围。中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10元,均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进行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庆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也有相应的规定。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于2002年4月22日召开,该次会议未形成决议。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落款日是2002年4月24日。而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中庆公司不能提供已将该次会议的通知送达吴某,以及吴某拒绝参加会议,或吴某已参加会议但拒绝签名的证据,中庆公司上诉称“该次会议决议是对第三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的确认”的理由依据不足,中庆公司的第三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股东会会议程序的规定。吴某作为中庆公司股东之一,对其股份的处分权最终应由股东会决定,吴某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其享有中庆公司增资后的25万股扩股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吴某要求中庆公司赔偿损失(略)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正确,吴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超越吴某诉讼请求范围。中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10元,均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沈浙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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