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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洪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下属的杨板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息为10.695‰,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洪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2842元及至2010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158元,被告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洪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下属的杨板信用社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842元及至2010年4月18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7158元,被告洪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

①(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②№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以及被告洪某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字,③利息计算表一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洪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洪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洪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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