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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代理检察员胡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周洪军(已判刑)授意下,伙同谭斌、赵雅波、刘某明、刘某、胡军(以上五人已被判刑)在衡阳市莲湖广场荷塘月色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伤势为重伤,被告人谢某某得酬劳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林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丙砍伤后,其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陈琳(已判刑)、刘某在衡阳市X路为高利贷债主方明生(在逃)讨债未果,将债务人刘某乙弟弟刘某乙打伤,并将被害人刘某乙的永信洗车场茶几、办公桌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007年3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人谢某某和丁为民、李亮、贺某宁、吴元祥、宁湘华(均已判刑)、刘某、陈琳、谭斌、赵雅波、胡军、刘某明为帮其朋友“小伢子”争风吃醋之事,在272厂内的“相聚网吧”门口,殴打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伍某、贺某某。

2007年7月20日10时许,负责衡阳市X路延伸工程二标段项目的承包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被阻工,王某便叫来被告人谢某某和陈琳、赵雅波、刘某、丁为民、谭斌、宁湘华、贺某宁、吴元祥在原衡阳市氮肥厂菜场附近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等3名当地农民,团伙共获得1000元酬劳费。

另查明,案发后,负责衡阳市X路延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王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后,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1次,寻衅滋事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甲、曾某某、肖某某、盛某某、王某、刘某乙、邓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杨某丁、伍某、贺某某、刘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刘某、蔡全中、谭斌、赵雅波、胡军、贺某宁、吴元祥、许吉明、陈琳、宁湘华、丁为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中,均直接持刀伤害或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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