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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武××、余××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

委托代理人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史××。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武××、余××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余××,上诉人贾××在签收本调解书后60日内从该房内搬出,该房内现有的大床一张、立柜一个归被上诉人武××所有,该房现安装的空调、室内现有的电视机、沙发等物品以及余××现居住的东安路的住房的窗式空调一台归贾××所有,该房中武××、贾××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二、武××、贾××婚生子武甲由贾××抚养,武××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款由武××自本调解书生效的当月起,在每月的28日之前支付于贾××,至武甲18周岁止;

三、被上诉人余××补偿贾××房子装修款x元,该款由余××暂存于本院,待贾××搬出后从本院领取,贾××搬家须保持房内现状,否则,余××有拒付该款的权利。

四、武××在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五晚将武甲接回,周日晚送还于贾××,贾××对武××对武甲的探视要积极予以配合;

五、案件一审诉讼费3085元由余××负担,二审诉讼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事实别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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