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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兴龙、被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0年5月2日,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谩骂,拆毁原告的院墙,并用砖头向原告的头部猛击,咬伤原告胳膊后扬长而去。事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巩公(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3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为此遭受损失5826.49元(包括医疗费3115.55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7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拆除了他母亲正在使用的灶火房,并用砖砌了一道墙,将她母亲往来原、被告家的通道截断。被告在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时,受到原告全家三人围攻,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其妻子、女儿乘机乱打,被告情急不能脱身,才咬了原告一口,以求脱身,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另外被告当时咬了原告的右胳膊,而原告鉴定伤情时受伤的是左胳膊,该伤情非被告所为。原告面部外伤不是被告所为,而是其在扑向被告准备殴打被告过程中摔倒所致。原告受伤轻微,却在两个医院治疗,其治疗的伤病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10年5月2日,双方因砌墙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胳膊咬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因该医院放假,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包扎后又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028.15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4元。原告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包扎外伤花费医疗费20元。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5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4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7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出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以上费用共计4078.38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巩义市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轻微,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出院后又到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因不能证明是治疗被被告打伤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无法律依据部分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原告咬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治疗的伤情并非被告所为,原告面部受伤系自己摔倒所致,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一十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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