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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靳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女,该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投涧供销社)诉被告靳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投涧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刘某勤,被告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投涧供销社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为发展经济,欲将闲置在社院内的20亩土地及房屋和其他设施向社会出租,便向社会公开招标,在2011年2月22日张贴招标公告,在2011年3月6日召开招标会,会上被告中标,双方在《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上签字,算是招投标成立。依照该“规则”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被告全某违约:第一、租赁合同还未签订,被告就强行在租赁地上栽树,属于租赁合同没签订,租赁权利义务还没确定,更没有生效,就想强占,原告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将原告招投标的厂院大门强行锁住,不让原告进出,属于租赁合同没签订,使用权没有转移,转移手续还没有办,就强占,属于侵占,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等;第三、规则第十一条:租赁场地内原告方机器设备、物品,由原告方负责限期清理,而被告在租赁合同还未签订就强行侵占,并不让原告清理设备(变压器等),阻止合同履行,属于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等行为,属于丧失合作信誉。综上,原告要求终止被告中标协议,并赔偿损失41100元(已扣除风险抵押金的数额)。

被告靳某丁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已取得案涉物的租赁权。首先,原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诉请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招标公告,实施了要约邀请行为,被告根据《公告》《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细则》规定实施了要约行为,完全某行了义务。2011年3月6日,原告召开招投标会,被告竞标成功,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确认书》,确定被告成为中标人,实施了承诺行为。同日,双方在《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上均签字或盖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其次,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根据《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交纳三年租赁费261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被告履行了义务。第三,原告主张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诉请依据不足。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请求依法终止中标协议和赔偿损失,其请求的前提是租赁合同成立和生效;原告诉称依照该“规则”第八条至十四条,被告全某违约,其诉称的前提也是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诉称“租赁合同还没签订,靳某丁就强行在租赁地上栽树,属于租赁合同还没签订,租赁权利义务还没确定,更没有生效”;原告诉称“靳某丁将招投标的厂院大门强行锁住,不让供销社进出,租赁合同没签订,使用权还没有转移……”;原告诉称“……靳某丁在租赁合同还未签订就强行侵占,就阻止供销社清理设备(变压器等)……”,分析原告以上的主张,即主张租赁合同成立、生效,诉请终止中标协议,又主张租赁合同还没签订、租赁权利义务还没确定,还没有生效。单从其两种主张可知,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其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租赁权利的产生,认识方面存在根本性模糊或错误。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其诉请错误且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诉称“租赁权利义务还没有确定,更没有生效”,那么原告又如何能谈起被告有违约行为呢又怎么违反《规则》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呢更何况《规则》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均是租赁到期或租赁期间的约定。第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情形一不是事实,更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只是在中标、租赁合同生效、交纳租赁费、取得租赁权后,又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在租赁场地的房后、角落进行季节性植树,并不如供销社所述强行种树、强加意志。第三,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情形二不是事实,更没有违反其诉称的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实施锁大门、不让原告人员进出的行为,其是在原告违反《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和招标承诺的情况下,实施了制止原告搬离变压器及有关设施的行为,其行为是对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而不是侵权或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违反原告列举的无关的法律规定的情况。第四,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情形三不是事实,更没有违反其诉称的法律规定。《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水电由乙方(即被告)管理。原告在投标人勘查现场时,即承诺租赁包括变压器及配电盘等设施。但在被告中标、取得租赁权、交纳租赁费后,原告却未征求被告意见,更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配电盘和其它设施,还要清理变压器。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规则》规定,而且违背招标承诺,严重直接侵犯被告对电力设施的租赁权和水电的管理权。被告采取制止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行为,不存在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认为的丧失合作信誉。第五,原告诉请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诉请“依法终止靳某丁中标协议,并赔偿损失41100元”;在事实理由部分请求“解除当事人间的招投标权(《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中标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扣除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又在事实理由部分请求“解除中标协议(《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并判令赔偿因被告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公告费、招标会投资等)3100元”。从诉请或请求方面来说,原告请求不一,且不确定;本案不存在中标协议,只存在被告收到《中标确认书》后,依据《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成立的租赁合同;本案不存在解除招投标权,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收到《中标确认书》后,招投标程序中,原告的招标权、被告的投标权均符合本次招投标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1100元。事实理由部分一方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扣除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另一方面请求赔偿因靳某丁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公告费、招标会投资等)3100元。从以上可看出,原告的诉请错误,且诉请与诉称中的请求不一致。第六、供销社诉请没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合同法定解除。本案不存在合同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所谓的中标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41100元或请求的38000元、3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更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关。原告欲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被告。而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按照该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其诉请解除“中标协议”更不应支持。三、原告行为已违约并侵犯被告的权利,原告应按约弥补,被告保留诉权。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意见,更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配电盘和其他设施,还要清理变压器,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告对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和水电的管理权。另外,原告还在租赁场地挖坑,破坏被告正常的租赁权,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作为招标人和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承诺和《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诚信、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棉站部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事宜,在《安阳日报》和原告处发布招标公告,随后被告报名参加竞标,并预交竞标保证金50000元。随后,原告人员带领被告等竞标人勘察现场时,承诺租赁包括变压器及配电盘设施。2011年3月6日,在原告召开的招投标会上,原告出示了《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主要内容为:一、租赁范围为原告棉站部分场地内房屋建筑物进行租赁,租赁场地四界:东至棉站大门北东排房后墙,西至西围墙,南至圆圈门墙(今棉站南排办公室),北至原告行政楼南后墙,以上场地建筑物一律以实地现状为准;二、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不准在场内建设民宅,只准从事商业或加工业,并不得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租赁方拆除、改建上述场地内建筑物设施须书面征得原告方同意;三、租赁期限为10年;四、中标方于中标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清3年租赁费;原告限期将场内原告方物品腾清;中标方向原告方交付临街门面房建筑保证金(略)元后,双方签订合同等;五、中标方报名时交纳的竞标保证金50000元,中标后抵顶租赁费;中标后未按期缴清租赁费,视为中标方反悔,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方,原告方有权将场地租赁他人;六、租赁场地内原告方机器设备、物品原告方负责限期清理,其他由中标方全某负责清理;七、水电由中标方管理,费用自负;八、未尽事宜,以租赁合同为准,条款解释权归原告方等,原、被告在该规则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参加竞标,并以每年87000元价格中标,原告遂出具了中标确认书,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9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三年的租赁费共计261000元(包括竞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具体租赁期限以租赁合同为准。2011年3月底,被告经原告方许可,在该棉站的房后、角落进行季节性植树。2011年4月12日上午,原告方组织人员搬移该棉站配电盘等配电设施时,被告以上述设施按约定归其管理使用为由,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内容为终止《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的公告一份,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公告。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被告中标协议,并赔偿损失41100元(已扣除风险抵押金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投涧供销社提供的证据:1、《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1份;2、中标确认书1份;3、证人靳某戊、靳某庚、靳某辛证言;4、照片44份;5、调查笔录3份;6、冯玉、郭四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公告1份;8、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1份;9、邮件全某跟踪查询单1份;10、交通费等票据368张;被告靳某丁提供的证据:1、中标确认书1份;2、《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1份;3、收款收据1份;4、照片8份;5、录音光盘1份;6、证人靳某己、靳某壬、李某某证言,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棉站场地建筑物设施发布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被告按公告要求报名,在参加原告召开的竞标会后中标,系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向被告出具中标确认书,系承诺,随后,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手续,据此说明被告已按该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合同已经进入实施阶段,虽然双方在此阶段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双方就棉站场地建筑设施的租赁合同成立,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未确定就强行栽树属强占,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并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后,被告经原告方许可,在租赁场地的房后、角落进行季节性植树,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清理变电设施,并强行予以阻止,已丧失合作信誉,属于侵占、阻止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发出招标公告后,其人员带领被告等竞标人勘察现场时,承诺租赁包括变电设施,而在原告制定的《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第七条规定“水电由中标方管理,费用自负”,被告中标并交纳租赁费后,双方合同成立已进入实施阶段,原告方组织人员搬移该棉站变电设施的行为,有违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了内容为终止《马投涧棉站承包竞标规则》的公告一份,并提供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全某跟踪查询单一份,分析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本院认为,其目的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公告,且被告主张其未收到上述公告,据此说明原告在未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长桥

审判员崔瑛

审判员朱某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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