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
三路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隆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隆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办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业无正文。
审判长丁贺堂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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