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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发投公司、汇鑫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11月6日在鲁堡信用社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帐号分别为:x、x),2007年11月7日,汇鑫公司从其在建行市区支行的帐户向其在鲁堡信用社开户的帐户转款600万元,2007年11月23日向其鲁堡信用社帐户转款300万元,2008年1月31日转出3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根据汇鑫公司要求将其帐户的600万元转入发投公司,并且鲁堡信用社答复已办理转款手续的情况,发投公司接收了鲁堡信用社向其结算支付的200万元资金。另外,汇鑫公司在鲁堡信用社开户的帐户中,还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9日、2007年12月3日、4日转出资金145万元、55万元、60万元、40万元,共计300万元,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转入资金47万元、3万元、200万元,2008年1月3O曰转入资金50万元,共计300万元。上述分别转出及转入的300万元,汇鑫公司称不是其所为。至2008年5月22日,汇鑫公司帐户利息余额为782.2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发投公司、汇鑫公司申请并经鲁堡信用社审核,发投公司、汇鑫公司在鲁堡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鲁堡信用社应向发投公司、汇鑫公司提供银行结算帐户服务事宜,及时、准确地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根据双方提供的汇鑫公司帐户收支凭证,汇鑫公司帐户余额本金应为600万元,利息至2008年5月22日止应为782.24元,虽汇鑫公司否认其中分别转出、转入的300万元是其所为,但并不影响其帐户内资金余额的数额。在本案审理中,发投公司自认经汇鑫公司同意将汇鑫公司帐户内资金转给其2OO万元,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鲁堡信用社虽称该20O万元未经其办理结算手续,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发生,鲁堡信用社应补办该结算手续。发投公司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汇鑫公司要求鲁堡信用社支付其存款4OO万元及至2008年5月22日止的利息78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发投公司、汇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堡信用社因系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称本案所涉资金涉及违规帐外高某放贷,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投公司、汇鑫公司收取了其高某利息,对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鑫公司存款400万元及利息(至2008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782.24元,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97O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负担x元,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案件,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以刑事案件所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的600万元资金的流转过程及其中200万元是如何给付的问题,发投公司、汇鑫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发投公司非法参与高某放贷的部分事实已经得到司法部门确认,其所获得的高某应当充抵涉案本金。4、与本案相关的案件还有两起,其中涉及的汇鑫公司与发投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应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总共500余万元的高某冲抵涉案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将非法高某充抵本金。

发投公司、汇鑫公司辩称:1、本案与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所称的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无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2、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主张我公司收取了高某,应冲抵本金,但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收取的均是法定利息,不存在收取高某的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发投公司、汇鑫公司在鲁堡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开展人民币资金的收付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汇鑫公司帐户收支凭证,汇鑫公司帐户余额本金应为600万元,利息至2008年5月22日止应为782.24元,因发投公司自认经汇鑫公司同意将汇鑫公司帐户内资金转给其2OO万元,所以应确认汇鑫公司帐户余额本金额为400万元。据此,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应对发投公司账户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的追诉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划分,因此无需中止诉讼。因凤泉区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对于发投公司、汇鑫公司收取了高某、应予折抵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高某折抵本金,并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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