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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张某诉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79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女,79岁,汉族,农民,系安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安某甲、张某与被告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三男一女,长子早年就送人收养,近几年安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还威胁恐吓二原告。2009年9月份,被告将安某甲抱住摔倒在地上,造成轻微骨折,2010年1月3日,被告再次到二原告家闹事,用斧头砸坏生活用品。4月5日夜又将原告风门和风门锁损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判决被告停止对二原告的虐待;二原告今后看病花费在100元以上的,被告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二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拿多少,其他子女也得拿多少。2、被告没有虐待二原告。3、二原告今后看病花钱500元以下的,由种二原告责任田的人支付,500元以上的,凭票子女三人均担。4、二原告的责任田子女们轮流耕种。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生育三男一女四个,长子安某成在7岁时就送给他人抚养;次子安某乙,即本案的被告;三子安某喜,女儿安某莲。现子女们均成家另过。二原告二人现在是单独生活,其责任田也是二原告自己耕种。

二原告诉称被告虐待自己,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3388元/全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已是近80岁高龄的老人,应该由子女们赡养,二原告的赡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全年,由二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担,二原告的长子已从小就送人抚养,不再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二原告的三个子女每年应是2259元,每月应是188元。被告要求二原告的责任田由子女三个轮流耕种,但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要求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是500元以上三个子女才能均担,500元过高,不利于二原告就医看病,被告的这一主张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应尊重二原告的意见,即看病花费一次性在100元以上的,由二原告的三子女均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从2010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88元,于当月的月底之前给付。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原告从2010年5月份起,看病就医的费用一次性在100元以上的,由三个子女均担,被告承担三分之一;100元以下由二原告承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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