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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32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张学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李某甲带领李某乙等人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小麦种子抢了他们的生意,对原告怀恨在心,不论分说对原告进行破口大骂,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985.0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经营中进了“百农160”的麦种品种,该品种是被告在青年乡的独家代理。2009年9月4日中午11点多,被告看见原告用面包车拉回一车“百农160”的假冒麦种,当时找她理论,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胡某某对被告老婆进行推打,被告老婆未还手。第二天,李某乙去原告店里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乙被人劝走,并未发生打斗。

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同李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青年乡X村做种子生意,因是同行,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质问原告经营了自己独家经营的种子,引起双方争议,进而进行了厮打,原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召陵区X乡卫生院的住院治疗,花费463.50元,后又去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60元,原告还称在漯河市源汇区连台诊所花医药费1490元,在朱庄村朱少恩诊所花费54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70元。原告主张自己在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了500元,称票据丢失。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胡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应予赔偿原告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漯河市源汇区连台诊所医药费票据两张共计1490元、朱庄村朱少恩诊所票据医药费票据三张共计540元由于不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合法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的500元,由于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也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护理费为4454÷3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70元;原告为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交通费47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1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78.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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