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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乙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开具的发票为支付依据)、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之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分四次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入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且目前下落不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208.80元(暂算至2011年8月3日,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x元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分四次各x元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现金存入借款合计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现被告自借款后即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的利息3208.80元,自同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张某乙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x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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