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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在本庄无故辱骂其堂叔杜XX,引起双方多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乙用铁锨将杜某成女婿韦XX头部打骨折,杜某甲用砖头将杜XX嫂子杨XX眼骨打骨折,将杜XX哥杜XX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杜某甲又纠集多人到杜XX、杜XX家,将两家门锁砸坏,并对杜XX家亲属曹XX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韦XX、杨XX伤情构成轻伤,杜XX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x元。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杜某乙向南阳市公安局茶庵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韦XX、杨XX、杜XX等人的陈述;3、证人杜XX、曹XX、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6、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乙系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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