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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因故被王某丁、王某丙等人殴打后便产生报复心理。次日晚上,孙某乙找到正在本村玩耍的王某丁等人后,随找人通知其哥哥孙某甲前来打架。闻讯赶到的孙某甲手持擀杖将王某丁的头部夯伤,孙某乙也拿砖头朝王某丁的头上、身上乱砸。经鉴定,王某丁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常××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因故被王某丁、王某丙等人殴打后心存报复。次日晚上,孙某乙找到正在本村玩耍的王某丁等人后,随找人通知其哥哥孙某甲前来帮忙打架。闻讯赶到的孙某甲手持擀杖将王某丁的头部夯伤,孙某乙也拿砖头朝王某丁的头上、身上乱砸。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父亲孙某堂与被害人王某丁及其父亲王某承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常××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致害被害人,系共同犯罪。

犯罪时,被告人孙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近亲属针对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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