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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6年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在宏基花园承接工程的徐××2000元;

2、2007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在宏基花园承接工程的付××4700元;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邱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在宏基花园承接工程的申××1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李××的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使用要挟的方式,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在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承接工程期间,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承接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工程的徐××2000元;

2、2007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在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承接工程期间,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承接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的付××4700元;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邱某某在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承接工程期间,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承接浚县X镇宏基花园小区的申××1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邱某某共同对公民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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