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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先后给“枣”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收取人民币150元;给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收取人民币700元;给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收取人民币250元,祁用两包香烟抵了50元;给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收取人民币300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搜得毒品海洛因4.6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2009年11月4日,在征稽所上巷,他没有给郑某卖过毒品,其余指控均无异议,但他并不是贩卖,自己吸食毒品,只是给朋友们分了一点,如果是贩卖不会有那么低的价格。请求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在韩岔宾馆一块住时,“枣”给李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曹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海洛因(0.2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枣”;

2、2009年10—11月份,黄某多次给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别在横山新车站巷(两次,各一包0.2克,200元)、韩岔宾馆(一包0.2克,150元)、金凌宾馆(一包0.2克,150元)四次以700元购得曹某某海洛因0.8克;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分别在新源宾馆(两次,各一包0.1克,100元,共收150元现金两盒香烟)、韩岔宾馆(一次,一包0.1克,100元)三次卖给祁某海洛因0.3克,收取人民币250元,两盒香烟折抵50元现金;

4、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李某,将一包0.5克海洛因在征稽所上巷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

5、2009年11月6日,曹某某从草海则一个残疾人手中用1200元人民币购得5克海洛因,在回横山途中自己注射一部分,后被横山县公安局查获,在其身上搜得海洛因4.6克。

另,被告人曹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4.6克;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第1、2、3、5宗事实相一致;

3、证人李某某证言与上述第1、4宗事实相一致;

4、黄某的证言与上述第2宗事实相一致;

5、祁某的证言与上述第3宗事实相一致;

6、郑某的证言与上述第4、5宗事实相一致;

7、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等乘坐他的车从横山到榆林,在草海则下车,他等了不到10分钟后,被告人等三人又乘他的车返回横山,途中被告人曹某娃拿出一包东西,掰了一点,压碎用一次性针管给自己注射了一次,到横山出口附近,那两个后生下车了,接着被警察抓获;

8、搜查笔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11月6日下午,在横山镇X路将曹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衣物中搜出两包海洛因,经称量共4.6克;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吸食毒品;

10、人口信息表,证实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横山县××镇××村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海洛因为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共1.8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得海洛因4.6克,经查,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周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吸食毒品,故不宜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但可作为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辩称,2009年11月4日,在征稽所上巷,他没有给郑某卖过毒品,经查,有李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给郑某卖过毒品,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解其并不是贩卖毒品,只是给朋友们分了一点,如果贩卖不会有那么低的价格。海洛因是国家禁止流通的毒品,贩卖与否不以价格高低而论,只要收取一定数量的货币,就应认定为贩卖,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请求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元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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