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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7日,侯某某因其丈夫李某庄在山西省长钢复兴小区施工需要资金,向李某甲借款5000元,2005年12月25日,侯某某之夫李某庄把借款变更到自己名下,并给李某甲借有借据一张。同时侯某某将原借条收回。2006年1月28日侯某某丈夫李某庄与李某甲签订了还款期限,约定2006年正月底将所欠款一次性还清。侯某某丈夫李某庄于2006年正月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之夫李某庄欠李某甲款5000元,现李某庄死亡,侯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无证据证实侯某某继承了何遗产,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请求改判侯某某返还李某甲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农历正月底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侯某某答辩称,1、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李某庄为施工需要所借,未用于家庭所需;2、借条不真实,李某甲所持借条上李某庄签名与侯某某保留的李某庄签名不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侯某某对2006年元月二十八日李某庄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载明向李某甲借款5000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侯某某丈夫李某庄生前因山西承建的工地需要资金,由侯某某向李某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又由其丈夫李某庄把借款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侯某某、李某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以李某庄死亡,侯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违背婚姻法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借李某甲借款应由侯某某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以李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止付清借款之日付息。李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付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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