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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邱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邱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邱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市运公司下属八分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载明,邱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经营网络,邱某某负责经营,市运公司负责管理;邱某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邱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运公司交纳下月应交的费用,逾期不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邱某某承担;邱某某拖欠应交费用超过30日,市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收回营运手续、牌照,并以车辆残值抵市运公司欠款,多退少补。合同从2004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5日双方续签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不变。邱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7月3日向市运公司借款3735元和1710元,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12月10日偿还市运公司1415元和75元,尚拖欠市运公司3955元。邱某某另拖欠市运公司2009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55元邱某某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邱某某将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三、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

四、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60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条于2009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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