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赵某甲的母亲),3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37岁。
赵某甲因与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2003年7月2日,赵某甲的母亲孙某与赵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及所有财务归赵某甲,赵某乙有权居住,赵某甲由孙某抚养。赵某乙对协议中约定给赵某甲的房屋未办理过户。赵某甲起诉要求赵某乙将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过户到赵某甲名下。
一审认为,孙某与赵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赵某甲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及所有财产给赵某甲,现赵某甲的父母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离婚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某乙、孙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甲并无争议,由于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赵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赵某甲现刚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在赵某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对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十日内,赵某乙协助赵某甲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上诉称:母亲孙某与父亲赵某乙协议离婚至今长达五年,父亲赵某乙拒绝将房子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致使上诉人实际对房子的所有权不能充分享有;上诉人尽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拥有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由母亲孙某抚养,她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有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包括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合法取得。现父亲赵某乙已另组织家庭,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所有权面临被侵害的风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乙答辩称:赵某甲现在太小,等他18岁了,其再过户给他;孙某又抱养了一个孩子,且她还准备出国,生活不稳定,对她不信任。因此,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现由赵某甲及其母亲孙某居住。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父母赵某乙、孙某于2003年7月2日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对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归双方婚生子赵某甲所有。赵某甲作为该房屋的受赠人,依法有权要求赵某乙为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赵某乙以赵某甲年龄小,其母亲生活不稳定为由,拒绝为赵某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显示涉诉房屋产权办在赵某甲名下,其权益会受到损害。对赵某甲要求赵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甲对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某乙将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X号房屋产权过户到赵某甲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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