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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逸、刘某甜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刘某逸、刘某甜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元月15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5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2009年下半年抚养费由刘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位于洛阳市嵩山家园13#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负担。因购该房借冯永杰1万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刘某某付给张某某经济帮助八千元。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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