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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4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6日12时许,在商城县X村X路边,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本村女学生姜某发生纠纷,后张某乙用手将姜某的左手臂扭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潜逃。2011年11月21日,其主动向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6日12时许,在商城县X村X路边,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本村女学生姜某(13岁)发生纠纷,后张某乙用手将姜某的左手臂扭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潜逃。2011年11月21日,其主动向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那是2000年的事。中午学生放学,我从长竹园街上干完活回家吃午饭。走到长竹园乡X村研湾地界,正碰到我的邻居姜某X的女儿姜某和儿子两个小孩打我的侄子。他们都是武畈小学的学生,姜某比我侄子要大。我看到后就大声制止他们不要打架了,但姜某与其弟均不听,仍在打我侄子。我看后就坐在自行车上,一个腿支在地下,左手掌车把,右手去拉姜某,把姜某扯倒了。当时姜某就哭了,说手胳膊疼。我就把姜某直接送长竹园医院了,拍片后医生说姜某的手胳膊断了,需进行手术。在长竹园卫生院住了好一段时间,主治医生告诉我手术很成功,没有伤任何神经,应该恢复的很好。姜某在长竹园医院的医疗费用全是我自已负担的,出院后我隔三某五地买东西去姜某家探望。后武畈村、学校出面调解,协某也签了。除了医院的费用外还要求赔一部分精神损失费,不是一次性付清的。这个协某签后过有两个月,姜某X从外打工回来跟徐XX说姜某的手胳膊在武汉鉴定了,还有问题,要求我再赔一些钱给他家。因为当时我父亲才去世时间不长,家中经济条件不好。之前通过村里、学校也调解了,赔了一部分了。姜某还要赔偿,我有点生气,所以一气之下就出外打工了。

二、被害人姜某陈述:2000年5月6日中午放学后,我弟姜某X和张某乙X不知为什么打起来了,地点在熊忠强代销店下面的公路边。张某乙X被打哭了,张某乙从我们后头过来了,问怎搞的张某乙来的时候,我弟和张某乙X还在打,他俩看到张某乙过来后,就没再打了,张某乙就让张某乙X打我弟,张某乙X没打,张某乙就拳头捅了我弟一下,把我弟打哭了。我在旁边说:“哪有大人打小孩子的”张某乙过来又用拳头捅了我胸脯一拳,把我捅哭了。我就诀他:“妈的X,哪有大人打小孩的!”张某乙过来就把我的左手扭到背后,又抓住我的左手往上提,我的两脚都离地了,我听到手胳膊响了一下,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张某乙还站在旁边在。过路的有一个人说:“把她送医院去”。我当时躺在地上,被人扯起来了,张某乙就把我往回牵。我的手扭了后疼的很。那天下午张某乙就把我送到长竹园卫生院去了。

三、证人姜某X证明:女儿姜某介绍她左手胳膊被张某乙扭伤。

四、证人周一X、李一X、李二X证明:看到张某乙用手将姜某的左手胳膊扭伤的事实。

五、证人周二X证明:张某乙将姜某领着,其看到姜某左手胳膊断了的事实。

六、证人徐XX证明:其调解张某乙扭伤姜某手胳膊的情况。

七、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的主体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投案证明证实:张某乙投案自首情况。民事调解协某、协某、谅解书、收条证明: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商城县长竹园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在长竹园中心卫生院的诊断情况。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在医院检查的情况。

八、信阳市公安局(200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姜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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